(2017)皖0103民初4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与杨美、王福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杨美,王福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3民初41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州路6号。负责人:郭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美,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被告:王福玉,女,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与被告杨美、王福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为288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负担。审判员 阮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