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杨春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22行初50号原告杨春霞,女,198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现住荥阳市。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玉兰西街与紫竹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凤霞,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建峰,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喜文,上海市傅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霞诉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以下简称沟赵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霞,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峰、王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霞诉称,2016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邮局挂号信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申请“郑州高新区沟赵办事处所属各个部门的部门名称及各个部门的职责,请书面告知申请人”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其答复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法律法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在指定时间内重新作出答复;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杨春霞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向被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通过书面形式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沟政开[2017]第010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张,证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违法。被告沟赵办事处辩称,2016年12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申请,1月11日作出沟政开[2017]第010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邮寄向原告送达。在《告知书》中针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做出明确答复,即“你申请获取的‘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办事处所属各个部门的部门名称及各个部门的职责’政府信息属主动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十六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已经公开此项信息,公开地点为郑州高新区玉兰西街与紫竹路交叉口沟赵办事处门口政务信息公开栏”。综上,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处理程序合法,答复内容有确凿的事实依据,符合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及精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属于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沟赵办事处提供的证据有:单号为1079675421121的EMS国内标准快递邮寄单(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已经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并通过EMS对原告进行了送达;沟政开[2017]第010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书面正式回复;沟赵办事处政务公开栏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该信息已经由被告主动面向公众进行公开,原告若想获取该信息,随时可以去信息公开栏获取。以上3份证据综合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进行了回复,并用合法方式向原告送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行为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了被告向原告邮寄了政府信息答复,不能证明答复内容的合法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了答复内容违法;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现在庭前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在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张贴的,缺乏效力,应视为无效证据。被告沟赵办事处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答复违法,恰恰证明原告依法申请,被告依法回复。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份,申请公开的内容为:“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办事处,所属各个部门的部门名称及各个部门的职责,请出面告知申请人。”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沟政开[2017]第010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申请获取的‘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办事处所属各个部门的部门名称及各个部门的职责’政府信息属主动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十六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之规定,我处已经公开此项信息,公开地点为郑州高新区玉兰西街与紫竹路交叉口沟赵办事处门口政务信息公开栏。”原告不服该告知书,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沟赵办事处所属各个部门的部门名称及各个部门的职责。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原告申请的内容,被告在其政务信息公开栏中已经向公众公开。对于原告的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告知其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判决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春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杨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印召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思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