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石家庄祥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粉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家庄祥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315-1号申请执行人:石家庄祥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栗社区10巷61号,联系方式1393013****。法定代表人冯少杰,经理。被执行人:于粉明,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联系方式。本院在执行石家庄祥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于粉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租赁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2015年7月17日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邢台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留于粉明尚未结算的工程款70950元,并通知该公司协助执行的款项实际到位后立即通知本院。经2017年6月23日调查了解,该款项尚未到位。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廷恩代理审判员 田志刚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赫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