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民终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蔡琳与邓文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琳,邓文革,王海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民终1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琳,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明全、吴亚楠,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文革,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思思,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敬梅,北京岳成(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海颜,女,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明全、吴亚楠,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琳与被上诉人邓文革及原审被告王海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琼0271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邓文革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认为蔡琳主张的维修费用超出保修期是完全错误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的规定,蔡琳要求邓文革进行维修的屋面、墙面以及景观水池等的保修期应当为5年。因此,蔡琳主张的维修费用并没有超出保修期。(二)一审判决认为蔡琳主张维修费的合同主体为“三亚后宫故事音乐咖啡红酒会所”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而不予支持该项费用是错误的。涉案工程是对三亚后宫娱乐会所进行装修,而三亚后宫娱乐会所的实际经营者是蔡琳,2015年1月12日,三亚后宫娱乐会所更名为三亚后宫故事音乐咖啡红酒会所,登记经营者为蔡琳。2016年3月30日,因邓文革没有应要求对原装修工程进行维修,蔡琳才以三亚后宫故事音乐咖啡红酒会所之名和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维修费用为119967.1元。蔡琳认为,该维修费是对原装修工程进行维修而产生的费用,不因经营个体的名称改变而转移。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当由邓文革承担。(三)一审判决认为蔡琳主张的税费、水电费是发生在羊蝎子酒楼上的,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2014年6月2日,蔡琳和邓文革签订的《后宫装修结算付款协议》以及补充说明约定羊蝎子酒楼1至3层租赁及经营管理权归邓文革所有,管理期内债权债务由邓文革负责。蔡琳主张的税费、水电费发生在邓文革经营管理期间,由于邓文革没有按时缴纳而又蔡琳代为缴纳的费用,应当由邓文革向蔡琳返还。因此,蔡琳有权主张抵消。(四)一审判决认为客房费是发生在大易商务酒店与邓文革之间的,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扣除错误。蔡琳认为,邓文革欠付的客房费已由蔡琳代为偿还,蔡琳因此可以要求邓文革支付该笔费用。(五)一审判决认为邓文革不认识代付工程款30000元的签名人林鸿显然属于认定错误。该笔工程款30000元是经林鸿之手向邓文革的消费卡上分六次打入的,当时没有收取邓文革任何款项,只是作为冲抵工程款。因此,蔡琳有权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6月2日,蔡琳和邓文革签订的《后宫装修结算付款协议》约定工程余款267万元,甲方同意补偿利息5万元,共计272万元。蔡琳认为,蔡琳和邓文革之间已就工程余款约定了利息为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蔡琳只需按照约定支付给邓文革5万元利息即可,一审判决要求蔡琳另外支付利息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蔡琳的合法权益。邓文革辩称,邓文革应当抵扣的工程款已经在一审时主动承认并且同意予以抵扣,但对蔡琳、王海颜上诉主张的其他费用不同意抵扣。一、邓文革承揽的装修工程没有工程质量问题,不应支付119900元维修费用。1、根据双方签订的《后宫会所装修结算补充协议》的前言可知,邓文革承揽的装修工程已经验收完成,并不存在质量问题。2、蔡琳、王海颜从未向邓文革发出过工程维修的通知,邓文革亦未收到过该通知,该工程在维保期内不存在质量问题。3、蔡琳、王海颜既未证明房屋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也未能证明受到119900元的实际损失,以及漏水与邓文革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邓文革不应支付维修费用。二、邓文革不应向蔡琳、王海颜支付3万元工程款。邓文革不认识林鸿,也没有向其交付过3万元后宫充值卡用于抵材料款,充值卡上也不是邓文革的签字。三、邓文革不应向蔡琳、王海颜支付税金和水电费。此税款和水电费缴是羊蝎子酒楼经营租赁关系的问题,邓文革不知道是否欠费,即使是欠费也是原承租人王海、黄瑞富所欠,酒楼不是邓文革在经营,与邓文革无关,与邓文革所诉之案也无关。另外关于羊蝎子酒楼的问题,邓文革已经另案起诉,城郊法院已经立案审理,蔡琳、王海颜应另案起诉,本案不应合并审理。四、邓文革不应向蔡琳、王海颜支付客房费。首先,邓文革虽然一审时承认发生过客房费,但是该笔费用已经和蔡琳欠付的门头款抵扣了,当时是蔡琳、王海颜欠邓文革一笔12000多元的门头款,双方当时就说用这笔9000元的客房费抵扣,剩下3000多,邓文革也就不要了,所以邓文革不应再支付;其次,该费用是大易商务酒店与邓文革之间发生的交易关系,蔡琳无权在本案中主张,而且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五、蔡琳、王海颜应向邓文革支付利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后宫会所装修结算付款协议》,约定其中余款56.3万及5万利息共计61.3万元中的“利息”是指蔡琳、王海颜在协议之前所欠的利息,关于这一点综合上一个签订的《后宫会所装修结算补充协议》就可以知晓,其中关于利息有明确约定;其次,关于蔡琳、王海颜6月份已经支付8万元性质。(强调:该笔费用,邓文革在起诉时主动扣除,未要求蔡琳、王海颜举证,可见邓文革属于诚信诉讼)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8万元应属于5万元利息,及3万元工程款。蔡琳、王海颜7月份还欠工程款53.3万元。最后,蔡琳、王海颜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部分应支付利息。《会所装饰工程合同》第9.1条,《后宫会所装修结算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都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天按千分之3付息。双最后签订的《后宫会所装修结算付款协议》系对前面两个协议的补充,未变更的逾期利息条款应继续适用。因约定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自2014年7月开始向邓文革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邓文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琳、王海颜偿还工程款53.3万元。2、判令蔡琳、王海颜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2416.85元(利息暂时计算到2016年4月5日,具体金额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3、判令蔡琳、王海颜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亚後宫娱乐会所(以下简称会所)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王海颜,实际经营者蔡琳。2015年5月6日,该会所注销。2013年7月9日,邓文革与蔡琳及三亚後宫娱乐会所签订《会所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邓文革包工包料负责会所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价款共计480万,保修一年。2013年11月2日,邓文革承揽的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会所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邓文革付款。2014年1月21日,邓文革与会所及蔡琳签订《后宫会所装修结算补充协议》,确定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65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2014年6月2日,邓文革与会所及蔡琳协商后再次签订《后宫会所装修结算付款协议》,约定会所工程余款为272万,付款方式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由邓文革收取羊蝎子酒楼2014年6月至2017年1月的租金,共计210.7万元。第二部分:余款56.3万元及5万元利息,共计61.3万元,在会所股金入账后一次性付清,股东未入股前会所按每月不低于8万元在每月30日前支付。”《付款协议》签订后,关于“第二部分”付款,蔡琳在2014年6月17日支付了8万元后,再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邓文革故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邓文革承认签订协议之后蔡琳向其支付过现金3000元,对其代付玻璃款16428元、楼梯款19200元、门头款5800元予以认可。对其在后宫消费挂账认可19687元,其余因签名不是邓文革本人不予认可;对以会员卡充值折抵工程款30000元,蔡琳提供证据上显示经手人是林鸿,邓文革表示不认识此人,对该款不予认可;对代付税金11880元和代付水电费16679元认为属于羊蝎子酒楼发生,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大易商务酒店客房费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已经与蔡琳达成口头协议折抵另一个酒店门头款12000元,蔡琳不予承认。蔡琳表示该酒店实际也是由其经营未提供相应证据。关于蔡琳主张维修费119900元。蔡琳提供了一份2014年9月20日向邓文革发的《关于工程维修的通知函》,邓文革表示未收到该函。蔡琳还提供了一份2016年3月30日三亚後宫故事音乐咖啡红酒会所与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是后宫KTV大堂屋顶内外维修工程,工程造价119967.1元。一审法院认为,会所将装修工程发包给邓文革,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由于邓文革是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对邓文革完成的实际工作量,会所应及时给付。对于欠款的数额和给付期限,邓文革已与会所签订了《后宫会所装修结算付款协议》,约定会所工程余款为272万,付款方式由两部分组成,其中第二部分“余款56.3万元及5万元利息,共计61.3万元,在会所股金入账后一次性付清,股东未入股前会所按每月不低于8万元在每月30日前支付。”会所对该部分款项只支付了8万元,余款53.3万元一直未支付,蔡琳对此亦无异议,故会所应向邓文革支付欠款53.3万元及相应利息。因会所是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邓文革主张实际经营者蔡琳支付欠款53.3万元及利息,登记经营者王海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蔡琳反诉主张的维修费用,其仅提供了一份通知函和合同。通知函邓文革表示未收到。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16年3月30日,已经超出了双方《会所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且签订主体是“三亚後宫故事音乐咖啡红酒会所”,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故对蔡琳主张的维修费不予支持。关于蔡琳主张的税费、水电费,证据显示是发生在羊蝎子酒楼上的,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关于其他费用,有证据证明且邓文革认可的有现金3000元,对其代付玻璃款16428元、楼梯款19200元、门头款5800元、后宫消费挂账认可19687元,关于客房费9000元,虽然邓文革承认是事实,但不同意扣除,因该客户费是发生在大易商务酒店与邓文革之间的,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中扣除。因故,蔡琳主张的费用可以确认扣除的共计64115元。代付工程款30000元,因签名人是“林鸿”,邓文革表示不认识,蔡琳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林鸿与邓文革之间的关系,故对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庭后,邓文革表示为利息计算的方便,书面同意折抵的64115元从蔡琳2014年7月1日应付的80000元中扣除,之后仍按双方约定分段计算利息。法院认为邓文革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判决:一、扣除蔡琳垫付的款项64115元,蔡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文革给付所欠工程款468885元及相应利息;二、王海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蔡琳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涉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蔡琳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上诉人邓文革支付7000元装修款。认定理由:(收条显示蔡琳于2015年2月17日因后宫故事会所装修事宜,向邓文革支付7000元的装修款,且有邓文革签字确认。(邓文革的代理人也对此予以认可。2、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涉案工程的保修期限问题;2、涉案工程的维修费问题;3、上诉人主张的的税金、水电费、客房费、充值卡款项以及装修款是否应予以扣除的问题;4、逾期利息是否应予以计付的问题。关于涉案工程的保修期限问题。上诉人蔡琳主张保修期为5年的依据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并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是在当事人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才予以适用;同时上诉人蔡琳与被上诉人邓文革于2013年7月9日签订《会所装饰工程合同》,合同中第八条双方已约定本工程装饰保修期为一年,应从双方约定;并且上诉人蔡琳与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的时间是2016年3月30日,已超出与被上诉人邓文革约定的保修期。上诉人蔡琳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的维修费问题。上诉人蔡琳主张的维修费用119900元,仅提供与南京装饰联合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与报价单,并未提供相关的付款凭证证明其已经支付该笔维修费用;同时与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的主体是“三亚后宫故事音乐咖啡红酒会所”,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蔡琳或其经营的“三亚后宫娱乐会所”;即使主体一致,其主张的维修费用也已超出了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上诉人蔡琳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税金11880元、水电费16679元、客房费9000元、充值卡30000元以及7000元装修款是否应予以扣除的问题。由于税金、水电费产生于羊蝎子酒楼,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应予以扣除;客房费是发生在大易商务酒店与被上诉人邓文革之间,不是与蔡琳发生法律关系,不应予以扣除;关于后宫充值卡30000元,尽管林鸿在电话中承认是邓文革让其充值,但仅属于林鸿的单方陈述,没有邓文革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一份收条显示蔡琳于2015年2月17日因后宫故事会所装修事宜,向邓文革支付7000元的装修款,且有邓文革签字确认,邓文革的代理人也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笔款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逾期利息是否应予以计付的问题。双方在《后宫会所装修结算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5万元是指签订协议之前所欠利息,而一审判决中计息时间是自2014年7月1日起算,两者并不矛盾,逾期利息应予以计付,上诉人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蔡琳的诉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第三项,即“被告王海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蔡琳的其他反诉请求。”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扣除被告(反诉原告)蔡琳垫付的64115元,被告(反诉原告)蔡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邓文革给付工程款46888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5885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计至7月30日,以95885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1日计至8月30日,以175885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31日计至9月30日,以255885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计至10月30日,以335885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1日计至11月30日,以41588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计至12月30日,以468885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变更为“被告(反诉原告)蔡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邓文革给付工程款46188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5885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计至7月30日,以95885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1日计至8月30日,以175885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31日计至9月30日,以255885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计至10月30日,以335885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1日计至11月30日,以41588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计至12月30日,以461885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9654元,(邓文革已预交),财产保全费3447元,合计13101元,由邓文革负担1676元,蔡琳负担11425元;反诉受理费2637元,由蔡琳负担1899元,邓文革负担7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蔡琳已预交),由蔡琳承担4100元,邓文革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家锋审判员 尹合欢审判员 欧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材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