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建江与新疆汉光嘉业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王盛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江,新疆汉光嘉业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王盛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554号原告:李建江,男,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汉光嘉业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法定代表人:王盛节,职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盛节,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五家渠市。原告李建江与被告新疆汉光嘉业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光嘉业公司)、王盛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王菁,被告汉光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盛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汉光嘉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10万元(月利率2%,计算2014年11月4日至2017年6月4日共31个月的利息),合计:810万元;2、判令被告王盛节对被告汉光嘉业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送达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汉光嘉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汉光嘉业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月利率2%。同日,被告王盛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汉光嘉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盛节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汉光嘉业公司辩称,对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秦建国,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已偿还100万元。被告王盛节辩称,不记得签过担保协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被告汉光嘉业公司与原告李建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113号),合同约定被告汉光嘉业公司向原告李建江借款500万元用于经营,借期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借期内月利率为2%;被告王盛节与原告李建江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113号),合同约定被告王盛节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李建江通过本人招商银行尾号为9913的账户向被告王盛节工商银行尾号为6223的账号汇款480万元;迟远媛根据原告李建江的委托,通过本人浦发银行尾号为1594的卡号向被告王盛节工商银行尾号为6223的账号汇款2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付款协议书》、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浦发银行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被告汉光嘉业公司、王盛节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关于被告汉光嘉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账单,即截止2015年10月应收汉光嘉业本金及利息表。被告称该证据由原告的财务提供,欲以此证据证实被告已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19日分别还款70万、30万。2、广发银行回单,被告欲以此证据证实根据借款方总经理秦建国的电话通知,于2015年5月11日从被告王盛节名下的银行卡将70万元支付给郝鹏力作为还款。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收款方均为郝鹏力,与本案无关,其中对账单中反映出被告与郝鹏力有资金往来,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法证明其中涉及的100万款项及收款人郝鹏力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的借款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借贷事实均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汉光嘉业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意见,即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4年11月4日至2017年6月4日共31个月的利息310万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汉光嘉业公司认为实际借款人为秦建国,且已偿还100万元,还剩400万本金未偿还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汉光嘉业公司认为不存在利息约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其认可《借款合同》的意见相矛盾,故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王盛节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王盛节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盛节对被告汉光嘉业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盛节认为不记得签订过《担保合同》的意见,与其认可《担保合同》的意见相矛盾,故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汉光嘉业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李建江借款5000000元;二、被告新疆汉光嘉业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建江利息3100000元;三、被告王盛节对被告新疆汉光嘉业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被告新疆汉光嘉业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李建江款项合计83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68580元,由被告新疆汉光嘉业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王盛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崔连平人民陪审员 张桂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