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成雄与仙桃市丰源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雄,仙桃市丰源纺织有限公司,周红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317号原告:李成雄。被告:仙桃市丰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红进,该公司总经理。(于2017年4月29日因病去世)被告:周红进。原告李成雄与被告仙桃市丰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周红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经原告李成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鄂9004民初131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仙桃市丰源纺织有限公司在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股本金120万股)。原告李成雄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周红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丰源公司偿还借款18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1月19日30万元的借款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017年2月20日150万元的借款从2017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2月20日,被告丰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红进称丰源公司需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丰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红进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周红进已死亡,上述两笔借款用于偿还被告丰源公司在银行的贷款,因此要求被告丰源公司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丰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被告丰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将该借款转至周红进帐户,原告于当日将30万元通过湖北省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转至上述约定的帐户。2017年2月20日,被告丰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周红进向原告借款150万,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原告于当日从其个人帐户将111万元转至周红进帐户,另39万元通过原告朋友肖凤华帐户转至周红进帐户。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周红进收到原告150万元借款后,将该150万元转至被告丰源公司帐户,被告丰源公司于当日向中国银行偿还借款1524756.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两份、银行回单一份、原告帐户明细查询6张、周红进帐户明细查询2张、被告丰源公司帐户明细查询2张、肖凤华证明一份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9张、贷款还款回单2张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丰源公司偿还借款18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30万元借据系被告丰源公司向原告出具,原告已将该款转至双方约定的帐户,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丰源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150万元借款,因该借据系被告丰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周红进出具,经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原告将150万元借款转至周红进个人帐户后,周红进将该款转至被告丰源公司帐户用于偿还丰源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贷款,属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因此该借款应由被告丰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周红进共同偿还,现周红进已死亡,原告要求由被告丰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仙桃市丰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成雄借款180万元并支付利息(30万元借款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150万元借款自2017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计10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被告仙桃市丰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