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4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庞卫国与冶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卫国,冶祥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4民初410号原告:庞卫国,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巴河县。被告:冶祥国,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巴河县。原告庞卫国与被告冶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卫国、被告冶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被告自原告处借取现金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9月18日前还清。被告冶祥国承认原告庞卫国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被告冶祥国自原告庞卫国处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庞卫国出具20000元的欠据,欠据载明”今借庞卫国现金20000元,9月18日还清。”对原告出示的2015年6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庞卫国与被告冶祥国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庞卫国主张被告冶祥国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庞卫国自愿放弃主张借款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冶祥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卫国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卫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美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宁彦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