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9执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改梅申请执行高富龙、杨福生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改梅,高富龙,杨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929执147号申请执行人刘改梅,女,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岢岚县人。被执行人高富龙,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岢岚县人。被执行人杨福生,男,196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岢岚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岢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改梅与被执行人高富龙、杨福生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1月2日分别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人按照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改梅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执行费200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高富龙现下落不明,二被执行人名下现无存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该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执行完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岢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卫军审判员 张成林审判员 赵忠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