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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文明与姚文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文学,李文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文学,男,52岁,1964年10月14日,地址: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志,山西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明,男,32岁,1984年4月27日,地址: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承恩,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姚文学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夏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8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文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志、被上诉人李文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承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文学上诉请求:上诉人姚文学因不服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7]晋08**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7]晋08**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违法,是一份极不公,不合理的判决,上诉人李文明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二、本案诉讼时效已明显确实过期,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据被上诉人李文明所称:其是2006年仍月28日与上诉人在运城市人民路蠢地阳光城建筑工地干活时,被上诉人姚文学致伤,后到派出所,派出所将上诉人姚文学拘留5天释放,也没有向上诉人发放拘留证等手续,从2006年lo月28日到2017年2月8日止这竹年时间,上诉人姚文学没有见到被上诉人李文明,更没有见到过夏县人民法院的传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是1年,现已超过一年时间已十年时间了!即就是:不在诉讼时效一年之内。故此,请求二审法院能公正对待处理此案,以还法律的尊严。李文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故意伤害原告给其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229.43元、误工费28470元,共计31699.4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10月28日原告在运城市人民路鑫地阳光城建筑工地干活时,遭到一同打工的被告姚文学的无故长时间辱骂,并被其用铁锹捅倒在地,还用拳头在原告头上死命地打,致原告恶心吐血、头痛、头晕、××,无法控制情绪,不能正常干活,甚至不能正常生活。原告后经运城市中心医院拍头部CT片,颈椎骨CT片。医院诊断为脑震荡,由于原告家境贫寒没钱治疗,没能住院。到后来演变成口歪眼斜,流口水、坐卧不安,在本村医院输液半月之久,不见效果。经村医建议转院,到运城卫校附属医院、××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229.43元,后经北城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支付3000元费用,后又反悔。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姚文学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2006年10月28日上午原被告在运城鑫地阳光城建筑工地干挖基工程,被告因受工头委托叫工人干活,原告遂开始骂被告,二人发生口角,被告始终没有与原告接触,更没有打原告,原告在诉状中说其××,××症,一切是非都由原告引起,被告没有任何理由负担其费用。2、原告在医院住院时间是2007年8月,被告被派出所拘留时间是2006年11月,期间相差好几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运城鑫地阳光城建筑工地受雇开挖地基,被告受工头委托召唤工人干活,因言语不和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接触,被告姚文学将原告李文明致伤。2006年11月17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作出公(北)决字第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案的被告姚文学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姚文学未就此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李文明花医疗、检查、购药费共计3229.4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购药及检查票据复印件、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公(北)决字第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一起打工,双方未能冷静处理矛盾发生打架,被告致伤原告并为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故应对打伤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1、医疗、检查费3229.43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原件,庭审中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仅对个别票据上标注日期、数额及治疗精神病的费用提出异议,现原告已实际支出,故对此应予以认定;2、误工费28470元,××院的处理意见:坚持治疗1年以上,误工时间应酌情考虑30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误工费为50元×300天=15000元。综上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8229.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文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文明各项损失18229.43元。二、驳回原告李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文学与被上诉人李文明作为工友,在处理问题时,应该通过协商等和谐方式来解决,不应争吵,更不应该出现殴斗。双方的殴斗造成李文明受伤,对此结果的发生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由此可见,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结果事实清楚,姚文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文明在一审中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姚文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姚文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高军武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