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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辖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黑龙江金桥热电有限公司与王立东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黑龙江金桥热电有限公司,王立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民辖2号原告:黑龙江金桥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明水县明水镇城东路南向阳村张奎英屯后侧。法定代表人:刘清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立东,男,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原告黑龙江金桥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明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黑龙江金桥热电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与原明水县宏远热力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接收了宏远热力有限公司,同时接受转让了怡和苑小区的换热站及换热设备,成为该换热站的使用权人及换热设备的所有权人。原告在使用换热站期间,被告以换热站的房屋为其所有,同时以明水县人民法院(2013)明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及被告与“怡和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为所谓的依据,认定怡和苑小区换热设备为其所有,拒绝原告使用,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原本属于自己的换热设备为怡和苑小区广大业主提供冬季取暖。原告认为明水县人民法院(2013)明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及被告与怡和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侵害了原告对换热站使用权及换热设备的所有权。被告承建换热站房屋虽然属实,但是该换热站房屋系主建筑的附属设施,其产权属全体业主,被告以其建造即认为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是错误的,原告接受转让取得了换热站房屋使用权,换热站内换热设备同时受让为原告所有,被告拒绝原告使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的。同时由于被告拒绝原告供热,引发一定的矛盾。原告依据《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确认怡和苑小区换热站设备属原告所有;依法判决原告对怡和苑小区换热站享有使用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明水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王立东系其院已故干警王某某的近亲属,为排除原告对民事诉讼程序及判决公正性的合理怀疑,经其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其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立东与明水县人民法院已故干警王某某系近亲属关系,明水县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其院对本案不宜行使管辖权,故报本院指定管辖。为了保证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实现案件审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本院同意明水县人民法院的报请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青冈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李彦桦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吴红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