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兰花、韩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兰花,韩雪涛,秦军振,胡建华,胡承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11民初2128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代表人:陈海彦。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鸿程,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秦兰花,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被告:韩雪涛,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被告:秦军振,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被告:胡建华,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胡承文,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兰花、韩雪涛、秦军振、胡建华、胡承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秦兰花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月息9.2‰计算,罚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利率的150%计算);2、依法判令秦军振、胡建华、胡承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韩雪涛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秦兰花与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从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该借款由秦军振、胡建华、胡承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韩雪涛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由于秦兰花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韩雪涛、秦军振、胡建华的准确送达地址,按照其提供的送达方式亦未能向韩雪涛、秦军振、胡建华送达,且未申请本院对韩雪涛、秦军振、胡建华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利平审 判 员 郝付勇人民陪审员 程梅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学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