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4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守春与沈阳燃气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春,沈阳燃气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天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904号原告:陈守春,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杰,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67164572X),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8号。法定代表人:卢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126960816X),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23号。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沈阳项目部的负责人,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理区。被告:沈阳天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573475732R),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13号。法定代表人:车家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波,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陈守春与被告沈阳燃气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天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杰、被告沈阳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被告沈阳天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守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共同给付工程款214382.93元。被告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共同给付工程款194382.9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沈阳天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2015年和平区市街隐患第一期燃气管网改造第三标段;承包方式原告包工包辅料、承包单价结算每延米单价金额380元,以上单价包含辅料、人工费、机械费、劳保费、其他保险费。抽换进户每处400元;上述工程已部分验收合格,部分工程因客观原因沈阳燃气有限公司通知停工,并对已施工的工程量双方确认。在实际施工中均以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办理各种手续,包括工程现场签证单、情况说明、工程量结算单,在2015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按约定完成工作,被告二、被告三至今没有给付劳务费,原告故此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燃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与其进行结算一部分进度款,剩余工程款我公司已多次通知其到单位进行结算,但其均未到场结算,该工程为包工不包料,由我公司提供工程材料,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分批次向我公司拿料,经与我公司工程部分工作人员了解,该公司拿的材料多于实际使用数量,如果结算,有可能存在欠付我公司钱款的情况。这也能解释为何其迟迟不与我公司进行结算,故本案中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被告沈阳天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天佑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5年6月29日与原告签署了施工合同,承包和平区市街隐患第一期燃气管网改造第三标段的工程。该工程原告至今未向我方返还剩余的施工材料,也未返还竣工图。导致我公司到现在为止仍未结算该标段的工程款。同时,原告延期竣工14天,应每天罚款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工程签证单及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四平街西侧工程因政府原因停工,原告施工的工程款金额为153962.93元,被告沈阳天佑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因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公司在三份证据上均加盖公章,故本院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沈阳天佑公司提交的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拟证明开工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而竣工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原告延期竣工14天。原告对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原告均未签字确认,且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2015年6月16日不可能开工。上述证据所列开工日期不属实。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所属实,且该开工报告上原告未签字确认,故对开工报告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沈阳天佑公司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所反映的开工日期系原告施工日期,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所反映的竣工时间等其他问题,因有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阳天佑公司提交1份其与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双方系承包关系,因在该合同上加盖的是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签订合同时,被告名称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尚未更名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之一。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沈阳燃气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黑龙江建筑公司。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未进行实际施工。而由被告沈阳天佑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2015年6月29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沈阳天佑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施工协议书》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2015年和平区市街隐患第一期燃气管网改造第三标段。承包方式原告包工包辅料。合同第二条工程量约定,中兴七巷北侧(新兴街-中兴街);抽换DN110PE管:2米、抽换DN1601PE管:189米,改造进户1处;四平街西侧(通化街-十三纬路过街);抽换DN200PE管:2米,抽换DN160PE管:390米,抽换DN110PE管:1米;第六条施工日期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7月30日,有效工期:30天;第七条承包单价约定,承包单价结算每延米单价金额380元,以上单价包含辅料、人工费、机械费、劳保费、其他保险费。抽换进户每处400元;第八条工程验收约定,1、工程结束后,经燃气公司核量、验收合格后,乙方对管网进行回填;2、竣工验收:以燃气部门质量复检合格为准;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在乙方按合同规定施工并未产生违约情况下,经过第八条内容验收并全部合格,甲方按照燃气公司协议付款方式支付乙方工程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对于中兴七巷北侧工程,原告依约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7月30日竣工,于2015年8月1日验收合格。依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记载,在验收意见项,“其它”处写明,(1)工程竣工技术资料。(2)“遗留问题”处未填写。依据竣工图纸,原告施工159.9米,原告按159米计算,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得工程款60420元。对于四平街西侧工程原告因政府原因停工,未进行完全施工,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建设单位沈阳燃气公司及施工单位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均在工程现场签证单上加盖公章。此外,原告换DN50的螺纹铜球阀7个,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以该签证单及情况说明计算,2016年3月16日,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结算单1份,原告施工的工程款金额为153962.93元。因被告沈阳天佑公司仅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工程由被告沈阳燃气公司发包给被告黑龙江建筑公司,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未进行实际施工。而由被告沈阳天佑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沈阳天佑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但诉争燃气工程已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沈阳天佑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给付金额问题,关于中兴七巷北侧工程,原告施工159.9米,原告按159米计算,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得工程款60420元。关于四平街西侧工程,被告黑龙江建筑公司已出具结算单,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款金额为153962.93元。两者相加再扣除被告沈阳天佑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被告沈阳天佑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94382.93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天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沈阳天佑公司主张中兴七巷北侧工程原告延误工期14天、应予罚款问题,依据原告与被告沈阳天佑公司签订的合同,工期至2015年7月30日,而依据被告沈阳天佑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已写明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故不存在逾期竣工问题。对被告沈阳天佑公司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沈阳天佑公司主张原告施工后未向其交还施工尚欠材料及施工竣工材料问题。被告沈阳天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有尚欠材料未予返还情形,且涉案中兴七巷北侧工程于2015年7月30日竣工,涉案四平街西侧工程于2016年3月16日经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公司结算,如原告尚有材料未予返还,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公司却为其顺利结算不符常理。换个角度讲,原告为占有少量材料及竣工资料而不与被告沈阳天佑公司进行结算亦有悖常理。故对被告沈阳天佑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黑龙江建筑公司共同赔偿问题,被告沈阳天佑公司、被告黑龙江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关系,按转包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原告施工工程系由被告黑龙江建筑公司转包给被告沈阳天佑公司,被告黑龙江建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给付被告沈阳天佑公司工程款,故被告黑龙江建筑公司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黑龙江建筑公司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沈阳燃气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原告施工工程仅为沈阳燃气公司发包工程的一部分并非全部工程,故对其主张沈阳燃气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天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守春尚欠工程款194382.9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天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25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天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妤馨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