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丁化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丁化珍,贾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召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喜,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仙,女,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化珍,女,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郑州市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贾长明,男,汉族,1957年3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喜,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仙,女,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手拉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化珍、原审被告贾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手拉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喜、王菊仙,被上诉人丁化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原审被告贾长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喜、王菊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手拉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担保期限内没有向上诉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上诉人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丁化珍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一审中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出示该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出示的变更借条和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部分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款项实际是由上诉人实际使用,并支付有利息;2、本案借款纠纷,上诉人手拉手既是借款实际使用人,又有借条上担保人的公章,被上诉人多次在2016年或2017年多次到上诉人手拉手处讨要借款,以至于被上诉人在2016年10月份起诉之后,2017年春节之前上诉人手拉手仍在给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根据我国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及民法通则规定,以及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上诉人手拉手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丁化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手拉手公司、贾长明偿还丁化珍借款13万元及利息16900元,共计146900(后续利息计算至手拉手公司、贾长明支付借款完毕之日为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手拉手公司、贾长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日,贾长明向崔利宾借款本金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出具编号B394借条一张,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条下方担保单位处盖章。2016年10月9日,崔利宾与丁化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了上述债权,之后崔利宾向手拉手公司、贾长明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号为1080230080421、1080230083521)。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贾长明向崔利宾实际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支持手拉手公司、贾长明向丁化珍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借款完毕之日止)。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在贾长明向崔利宾出具的借款条下方担保单位处盖章,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贾长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贾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化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借款完毕之日止);二、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贾长明追偿;三、驳回丁化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贾长明、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丁化珍申请证人贾某、单某到庭作证,用以证明在起诉前,被上诉人及其家属等多人多次到上诉人手拉手公司讨要借款及其利息的事实。贾某、单某均到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上诉人手拉手公司及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时,作为被告的上诉人手拉手公司答辩称在借款到期后曾多次以公司的名义向债权人还款,二审时证人贾某、单某出庭证明:本案在起诉前,被上诉人及其家属等多人多次到上诉人处讨要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故此,上诉人手拉手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担保期内没有向上诉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手拉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上诉人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苟 珊审判员 申付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盟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