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5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曾某、曾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曾某,曾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13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91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王刘廷、李少帅,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男,汉族,1971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曾某1,女,汉族,1974年6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曾某、曾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廷、李少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被告曾某尚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80万元未清偿(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6年3月3日,被告曾某1以其名下位于金水区××院××楼××单元××号的房屋向原告张某某提供债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金额为100万元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曾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遭拒,被告曾某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曾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请求处分被告曾某1的抵押房屋以实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请求判令:1、被告曾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月息2%,暂计至2016年12月12日利息共计43.2万元);2、原告在100万元抵押责任范围内对被告曾某1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曾华以该房屋在抵押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债权实现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情况说明、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据二、保证、欠条、情况说明、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据三、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据四、历史明细清单三份、转账汇款凭证一份。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曾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原告借给杨坤贰佰万元整(2015.5.18号)当时杨坤把此款贰佰万元,又借给了孙宝华(当时孙宝华向杨坤打的欠条是肆佰万元整)实际出款贰佰万元整,孙宝华又将贰佰万元整交给了被告曾某使用,所以有曾某归还此款,现曾某已归还贰拾万元整。余额壹佰捌拾万元整,直接由曾某归还,月息2分每月12号付利息,从2015年12月12日号算息2015年12月12号以前的由孙宝华与杨坤结算利息等被告曾某把余额壹佰捌拾万元全部还清。原告张某某保证将肆佰万的欠条被告曾某1的房本,曾大念一套房本,曾坤的房屋合同。一次性全部归还被告曾某。如果被告曾某归还不上此款壹佰捌拾万元,包括每月12号付不上利息,被告曾某愿意将三处房(曾某1的经三路一套房和曾大念一套房,曾坤名下的一套房归为原告所有)另注明:与曾某联系不上,利息付不上原告有权向孙宝华所要此款壹佰捌拾万元整(如双方有人违约,违约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6年8月26日,被告曾某出具保证一份,载明:今由曾某欠黄艳娜现金壹佰捌拾万元保2016年9月12日清利息壹拾肆万陆仟元到2016年10月12日还本金十万起步,如不清利息不还本金,自愿把郑州房产过户到张某某名下,保此保证。从2016年10月12日如不还利息或本金一个月内至2016年11月12日以壹佰万元过户给张某某。被告曾某在保证人签字,杨坤、孙宝华在见证人后签字。2016年11月12日,被告曾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艳娜利息壹拾柒万元整。2017年2月10日,杨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曾某因急需用钱通过孙宝华向我借款肆佰万元,我找到张某某借来贰佰万让孙祥通过银行转账给赵艳华,赵艳华是曾某会计,转账日期是2015年5月18日网上银行转账。2016年8月26日黄艳娜找我要钱,我与黄艳娜、孙宝华到商丘找曾某去要钱,曾某承诺,此借款由曾某来还黄艳娜,并写下保证书与2016年10月份还此笔借款。2017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曾某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主要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被告曾某欠原告本金壹佰捌拾万元到2017年9月7号利息共伍拾叁万元整,共计贰佰叁拾叁万元整;二、2017年6月7号前还款伍拾万元整;三、2017年7月7号前还款伍拾万元整;四、2017年8月7号前还款伍拾万元整;五、2017年9月7号之前还款捌拾叁万元整。2017年4月10日,黄艳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黄艳娜是原告张某某的母亲。2016年8月26日曾某向本人出具的还款保证及2016年11月12日向本人出具的利息欠条与2016年3月10日曾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债务为同一笔债务。本人与张某某共同向曾某追要债务时,曾某向我出具了还款保证及利息欠条。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11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5日,黄艳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行向杨坤转账40万元、50万元、9.7万元、100万元、15万元。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款凭证载明:交易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付款人为*祥,收款人为*艳华,金额190万元。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曾某1作为抵押人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载明:根据主合同,双方确认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人民币壹佰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抵押房地产所有权证号XXXX,房屋坐落金水区××院××楼××单元××号。本次房地产抵押所担保的范围,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持有的郑房他证字第XX**号他项权证主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张某某,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曾某1,房屋坐落金水区××院××楼××单元××号,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1000000元,登记时间2016年3月3日,履债期限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等。原、被告因上述借款发生争议诉至本院,酿成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利息截至庭审之日即2017年4月10日计算为34.76万元,之后利息按月息2%继续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本院认为:被告曾某向原告进行借款,由协议书、还款协议书、欠条、保证等为证,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某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曾某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约定为月息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被告曾某出具的欠条载明截至2016年11月12日欠息17万元,之后利息应以18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截至原告诉请确认的2017年4月10日计算为34.64万元,原告诉请截至该日的利息34.76万元中34.64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1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诉请在1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34.64万元(截至2017年4月10日,之后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二、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曾某1名下位于XX区XX路XX号院XX号楼XX单元XX层X号的抵押房产在100万元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1元,由原告负担1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3971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 威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人民陪审员  牛根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志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