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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董硕、董自恩与张树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学光,胡尊磊,王桂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672号原告:李善叶,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安,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道柱,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环球汇金湾国际商务中心*号楼。负责人:黄诗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善叶与被告郭道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道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损、法医鉴定费等共计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9日1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327线62公里+100米处时,被郭道柱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撞伤,郭道柱负事故主要责任。郭道柱的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在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及无免赔免责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郭道柱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郭道柱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2公里+100米处,与顺行的原告李善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善叶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李善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道柱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郭道柱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检验合格至2019年3月,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善叶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其治疗损伤共计花去医疗费40572.33元。被告郭道柱已垫付1500元。2017年6月8日,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善叶的损伤进行鉴定,作出滨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善叶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李善叶支付法医鉴定费1600元。原告李善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鲁天评字【2017】第LS087号评估报告,评估车损为795元。原告李善叶支付评估费100元。另,原告李善叶因事故施救支出施救费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被告郭道柱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郭道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道柱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郭道柱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鲁Q×××××号小型汽车在检验有效期限内,且无其他免赔情形,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被告郭道柱所负的主要责任按8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郭道柱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善叶系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为治疗损伤实际花去医疗费为40572.3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及车损评估报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和车损评估报告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治疗44天,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支持44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道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572.33元、误工费150天×59.39元/天=8908.50元、护理费60天×59.39元/天=3563.4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40元、车损795元、施救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84739.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善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08.50元、护理费3563.4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40元、车损795元、施救费100元,合计50666.9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善叶医疗费24457.86元、营养费1440元、合计25897.86元。三、被告郭道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善叶法医鉴定费1280元、评估费80元,合计1360元。(已垫付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2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郭道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