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秀英、王便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秀英,王便生,王颖,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马市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马市街村民委员会北正门村民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英,女,196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便生,男,194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英,女,系王便生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颖,女,198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马市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晋安路中段路北。负责人:魏光普,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省,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马市街村民委员会北正门村民组。负责人:杨长海,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省,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秀英、王便生、王颖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马市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市街居委会)、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马市街社区村民委员会北正门村民组(以下简称北正门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秀英、王便生、王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北正门村小组长达十年的时间以所谓外来户为由,扣发我们的生活费、小康村建设补助费等,严重侵犯我们的合法权益,北正门村小组和马市街居委会给北正门村小组加盖公章,致使北正门村小组对我们报复的行为得以实施,后导致小女儿服用过量的鼠药去世,十几年的诉讼和小女儿的去世对我们造成巨大损失和精神伤害,马市街居委会在一审中以村民待遇已经解决为辩解,并出具上诉人的保证书,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故意误导法院,保证书也是在强迫下写的,直到2012年,上诉人才发现马市街居委会侵权。被上诉人严重侵犯上诉人的生活权和财产权,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理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致使上诉人风风雨雨十几年诉讼,无法正常进行生产劳动和获得报酬,理应获得误工费,依据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给予赔偿并赔礼道歉。马市街居委会、北正门村小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马秀英、王便生、王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自1997年至2007年,二被告以原告系外来户为由,扣发原告的生活费、小康村建设补助费等,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经原告逐级反映,1996年12月19日,西郊乡下达汴西(96)29号文件,要求北正门村小组依法让原告享受同等待遇,但北正门村小组拒不执行该文件,反而将西郊乡作为被告、将原告列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使原告耗费精力、财力,村民待遇问题一直未解决。北正门村小组并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因马市街村委会给其加盖公章,北正门村小组才能起诉至法院。诉讼期间,北正门村民组煽动村民,以每人十元钱的报酬,多次围攻原告,影响恶劣,对法院的审判及原告的合理诉求造成一定的影响。1996年,原告对西郊乡作出的汴西(96)29号文件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然而法院以该文件标的不明等为由不予执行。经多年反映,2007年9月14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汴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了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26日作出的汴郊西政字(2005)第75号行政文件。在诉讼过程中,开封大学于2002年3月10日开始征用原告的土地,村民组不给原告宅基地,原告在无水无电的废墟中生活,小女儿王慧从小就跟随母亲打官司,经历了人间的磨难、艰辛,受尽歧视,目睹母亲对乡官、法院的哭诉和抗辩,无知的她因绝望于8月26日服用鼠药死亡,小女儿的死亡是村小组与村委会狼狈为奸的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失费30万元、误工费229541元,共计损失529541元并公开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便生户籍于1982年12月15日由河南省安阳县迁入北正门村民组,原告马秀英户籍于1989年3月3日迁入北正门村民组。王便生的户籍自1982年迁入北正门村民组后,自1983年该组就一直分给其责任田、宅基地、和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待遇。1988年王便生与马秀英结婚,1989年生育原告王颖,1995年生育女儿王慧(于2002年8月27日死亡)。自1997年2月起,被告北正门村小组只分给原告一家同村其他村民分得的各项分配补助款的一半,在此之前,原告一家一直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2005年6月6日,三原告向西郊乡政府提出申请,要求作出处理决定。西郊乡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经调查取证,于2005年9月2日向北正门村小组送达了汴郊西政字(2005)第75号《关于王便生等人要求享有马市街村委北正门村民组村民待遇的处理决定》。北正门村小组不服,向金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明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西郊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北正门村小组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汴郊西政字(2005)第75号《关于王便生等人要求享有马市街村委北正门村民组村民待遇的处理决定》及金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于2007年5月14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西郊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汴郊西政字(2005)第75号《关于王便生等人要求享有马市街村委北正门村民组村民待遇的处理决定》,驳回了北正门村小组的诉讼请求。北正门村小组对本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9月1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就三原告应当享有的村民待遇问题,在金明区政府、西郊乡及马市街居委会的多方协调下,北正门村小组向三原告陆续作出了赔偿及补偿,且原告多次保证不再就村民待遇及小女儿的死亡问题主张权利。现三原告称自1997年至2007年共十年时间,三原告应当享有村民待遇但因二被告的过错原告一直未享有,三原告历时十年进行诉讼,造成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并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本案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权利受到侵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支付其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或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使受害人无法进行生产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马秀英、王便生、王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原告马秀英、王便生、王颖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审核报告,被上诉人不认可其证明观点。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及赔礼道歉问题,只有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才引起赔偿精神损失费及赔礼道歉,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主要因财产纠纷所致,且上诉人签订的保证书显示关于上告反映小女伤亡一事,和政府人员无关,今后不再反映此问题。关于生活费、门面房及其他损失等已支付到位,故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因维权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或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使受害人无法进行生产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马秀英、王便生、王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浩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