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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全银与河南嘉士达食品有限公司、林乐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银,河南嘉士达食品有限公司,林乐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22民初1024号原告:王全银,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王永浩,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嘉士达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昌耀,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乐生,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全银诉被告河南嘉士达食品有限公司、林乐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以被告住址不明,无法送达开庭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全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王全银负担。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勇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