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全银与河南嘉士达食品有限公司、林乐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银,河南嘉士达食品有限公司,林乐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22民初1024号原告:王全银,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王永浩,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嘉士达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昌耀,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乐生,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全银诉被告河南嘉士达食品有限公司、林乐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以被告住址不明,无法送达开庭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全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王全银负担。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勇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