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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付与突泉县永安镇巨有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付,突泉县永安镇巨有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865号原告:孙付,男,1952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亭,男,1956年6月20日生,蒙古族,退休干部,现住突泉县。被告:突泉县永安镇巨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振福,村主任。原告孙付与被告突泉县永安镇巨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巨有村委会)劳务合同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付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亭,被告巨有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3,350元。2.要求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给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巨有村村民,一直在巨有村工作,其中1998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任永安镇巨有村新发屯屯长,工资款共计9000元(每年1500元×6年)。2004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任永安镇巨有村副主任,主持村上工作,工资款共计15,000元(每年3000元×5年),以上都是村党委聘用的原告。1998年原告组织本屯村民修路、绿化荒山,原告为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11,220元,被告已给付6869.55元,剩余435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2015年4月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给付。被告巨有村委会辩称,对于经营管理站的4350元垫付款予以认可。对于工资款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突泉县永安镇经营管理站孙付个人账目两页(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款中尚有4350元未给付,经质证,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张金德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及工资情况。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经法庭调查,此证明系张金德本人出具,在张金德担任巨有村主任及书记期间聘用原告担任巨有村新发屯屯长及巨有村副主任,1998年至2003年,每年劳务费为1500元,合计9000元。2004年至2008年,每年劳务费为3000元,合计15,000元。2015年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998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聘用原告为巨有村新发屯屯长、巨有村副主任,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聘用期间的工作,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已给付5000元)。对于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款4350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要求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4350元的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突泉县永安镇巨有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孙付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款人民币4350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二、被告突泉县永安镇巨有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孙付劳务费人民币19,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永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