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行审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戴秀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戴秀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2行审356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宽带路15号。法定代表人狄鸿鹄,局长。被执行人戴秀钗,女,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综合��政执法局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城法处字[2015]第201-057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人民币25000元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温城法处字[2015]第201-05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10月2日公告送达被执行人戴秀钗,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经营,并处罚款人民币25000元整。2017年2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温城法处字[2015]第201-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人民币25000元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迪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