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与郭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郭汉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5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宝珠工业街2号首层之二、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X315341797。主要负责人:许世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静,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该行员工。被告:郭汉杰,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以下简称为工商银行沙溪支行)与被告郭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沙溪支行诉称:因被告郭汉杰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郭汉杰向工商银行沙溪支行偿还贷款701326.68元,其中本金685513.22元、利息15226.83元、罚息377.26元、复利209.37元(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合计15813.4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为止);2.工商银行沙溪支行对郭汉杰提供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大道11号宝嘉上筑花园2层12卡商铺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郭汉杰承担相关的诉讼等费用。庭审中,原告工商银行沙溪支行因被告郭汉杰偿还部分款项,故截至2017年5月21日郭汉杰尚欠本金630440.88元、利息0.63元、罚息0元、复利0元,其他诉讼请求按诉状不变。被告郭汉杰确认原告工商银行沙溪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汉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清偿借款本金630440.88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利息为0.63元、罚息为0元、复利为0元,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1%计算利息,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借款利率上浮40%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对被告郭汉杰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镇××花园××层××卡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第易××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07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郭汉杰负担,被告郭汉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证据目录清单审判员 吴胜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银娣附件:证据目录清单证据目录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郭汉杰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房地产李项权证;5.对账单1;6.对账单2;7.通知书及寄送凭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