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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春伟、轩中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春伟,轩中敏,郇战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649号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凤城大道与春水路交叉口东北角,代码91411422706694331D。法定代表人:段随灿,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豆春艳,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伟,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轩中敏,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郇战停,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睢县农信社)与被告张春伟、轩中敏、郇战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豆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伟、轩中敏、郇战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县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春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9.9‰计算;罚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85‰计算);2.被告轩中敏、郇战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张春伟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被告轩中敏、郇战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春伟、轩中敏、郇战停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2份、担保人单位证明2份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被告张春伟与原告睢县农信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春伟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保证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轩中敏、郇战停分别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睢县农信社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保证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轩中敏、郇战停对被告张春伟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19日原告睢县农信社依照约定向被告张春伟发放贷款8万元,但被告张春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义务,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及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张春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轩中敏、郇战停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张春伟、轩中敏、郇战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9.9‰计算;罚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85‰计算。);二、被告轩中敏、郇战停对被告张春伟上述所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张春伟、轩中敏、郇战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