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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辖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萍与来凤安普罗(集团)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志成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来凤安普罗(集团)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刘萍,深圳志成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终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凤安普罗(集团)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航空路河坝梁。法定代表人:罗文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萍,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原审被告:深圳志成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苑路11号金融科技大厦A座五层A01,A02单元。法定代表人:刘克明,总经理。上诉人来凤安普罗(集团)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萍、原审被告深圳志成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信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404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来凤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志成信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优先股协议》或《购股协议》均确定签订地为深圳。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只约定了签订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并没有约定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与芙蓉区无实际联系,且当事人均不在长沙市芙蓉区,即使约定芙蓉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属于故意制造链接点,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属无效。另原审裁定错误认定“接收货币一方均在长沙市”,因为志成信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不在长沙市。故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4049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恩施土家自治州来凤县人民法院或者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相应证据,来凤公司与志成信公司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签订了《合作协议》、《优先股投资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优先股投资回购协议》等合同,约定来凤公司委托志成信公司就其拟在美国上市进行融资,志成信公司成为来凤公司流通股票的唯一销售代理。随后,志成信公司作为来凤公司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购股协议》、《补充协议》,被上诉人购买了来凤公司的原始股。因委托人来凤公司未能按协议的约定完成上市而导致受托人志成信公司不能对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现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来凤公司按约定回购相应的股份并支付违约金,志成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故被上诉人应选择受托人志成信公司或者委托人来凤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经本院向被上诉人释明,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志成信公司的起诉。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受托人志成信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股协议》、《补充协议》对委托人来凤公司有约束力,来凤公司应受《补充协议》中管辖条款的约束。被上诉人与志成信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协议中写明签约地为长沙市芙蓉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40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二、准许刘萍撤回对深圳志成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三、刘萍诉来凤安普罗(集团)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 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