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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4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素��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997号原告:陈素梅,女,1962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德强,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民族,男。被告(第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女。被告(第三被告):陈晖,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陈素梅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陈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民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35,317.26元、交通费500元、物损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10)、营养费3,600元(40×90)、护理费6,570元(2,190×3)、误工费10,160元(2,032×5)、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18时25分,第三被告驾驶沪A9XX**警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在本区崧华路出崧海路北约5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第三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分局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按法律规定处理。第三被告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第三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被告已经支付车辆维修费3,53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中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认可票据金额35,317.26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误工费、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陈晖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另查明:事发时第三被告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6年10月23日至11月1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317.26元(含伙食费153元)。第三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还查明:2017年3月2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再查明:第三被告因本次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3,53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1、误工费10,160元,并提供上海市卓跃餐饮配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内容为:陈素梅为本单位职工,该职工一年内在我单位平均月收2,032元,因交通事故病假休息五个月,实际停发工资合计10,160元)、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第二被告要求由法院核实。2、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青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陈素梅自2015年8月7日至今居住在青山村XXX号XXX室,房东聂兴林)、房屋租赁合同、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查询、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香花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香花桥街道青山村人口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总人数1075人,其中非农业人口为990人,农业人口为85人),第二被告认为租赁合同是原告配偶签订的,保险公司当时与原告核实,原告说居住在苏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第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赔偿责任,由于第三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扣除伙食费,计算为35,164.26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实际花费及鉴定结论,酌情确认6,570元;三、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酌情确认3,600元;四、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按2,032元每月计算120日,合计8,128元,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300元;六、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年龄,本院确认115,38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九、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第二被告赔付;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170元;十一、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确认5,000元。第三被告支付的车辆维修费3,530元,根据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及清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0,116.26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付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2,949.76元。律师费5,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被告垫付款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第三被告已付的车辆维修费3,530元,由原告赔偿40%即1,412元。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素梅120,2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素梅32,949.76元;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素梅律师费5,000元。四、原告陈素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晖21,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9.60元,减半收取计1,759.80元,由原告陈素梅负担28.30元,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负担1,7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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