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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桂英、韩志豪与王坤、王晓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英,韩志豪,王坤,王晓光,陈淑兰,锡林浩特市鲁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正镶白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21民初1566号原告刘桂英。原告韩志豪。被告王坤。被告王晓光。被告陈淑兰。被告锡林浩特市鲁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正镶白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明安图镇财政局院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蓝天家园***层*****号商服楼。原告刘桂英、韩志豪诉被告王坤、王晓光、陈淑兰、锡林浩特市鲁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正镶白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刘桂英、韩志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桂英、韩志豪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桂英、韩志豪撤诉。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2005元,邮寄送达费480元,合计2485元,由原告刘桂英、韩志豪负担。审判员  毕淑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旭本裁定所援引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