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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宋孟祥与李立山、刘廷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孟祥,李立山,刘廷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159号原告:宋孟祥,男,1989年0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李立山,男,1983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刘廷光,男,1981年0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宋孟祥与商黎明、被告李立山、刘廷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5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商黎明退出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孟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立山、刘廷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孟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商黎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李立山、刘廷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于原告申请商黎明退出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李立山、刘廷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05月10日,商黎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01个月。该款项由被告李立山、刘廷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合同届满后二年。现该款项已经逾期08个月,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两份,拟证明商黎明借款的事实及有关约定和李立山、刘廷光担保的事实及有关约定。被告李立山、刘廷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该证据清晰、完整,能够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05月10日,原告宋孟祥与商黎明、被告刘廷光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商黎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01个月,自2016年05月10日至2016年06月09日;刘廷光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同日商黎明给原告出具收到条,该收到条记载有以下内容:“收到条今收到现金壹万圆整(10000元整)商黎明2016.5.10”。上述款项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偿还。就该笔借款2016年06月10日,原告宋孟祥与商黎明、被告李立山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商黎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01个月,自2016年06月10日至2016年07月09日;李立山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同日商黎明给原告出具收到条,该收到条记载有以下内容:“收到条今收到现金壹万圆整10000元整商黎明2016.6.10”。至今,借款人商黎明和保证人李立山、刘廷光均未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宋孟祥依约将款项借给借款人商黎明,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人商黎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李立山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与商黎明在履行2016年05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该借款进行了展期,形成了2016年06月10日的借款合同。该展期对原担保人刘廷光并未增加风险,且现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立山、刘廷光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和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该基准利率小于6%,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允许。被告李立山、刘廷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山、刘廷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孟祥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0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8元,由被告李立山、刘廷光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将负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封万明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卫萍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