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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钦恒、恒人(厦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钦恒,恒人(厦门)有限公司,翁国文,福建省晋江市恒人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钦恒,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伟,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东,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人(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859号850室。法定代表人:张钦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伟,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东,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国文,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炜,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恒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内坑镇张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应文,董事长。上诉人张钦恒、恒人(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人厦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国文,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恒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人鞋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人厦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上诉人张钦恒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伟,被上诉人翁国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恒人鞋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钦恒、恒人厦门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翁国文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恒人厦门公司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1.本案借条明确借款人系张钦恒而非恒人厦门公司;2.本案为合同纠纷,所依据的是合同本身,并在合同中明确权利义务。本案中,借款合同相对方为张钦恒,合同上并未出现恒人厦门公司的字样;3.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用于公司经营或张钦恒在履行恒人厦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个人借款行为没有得到恒人厦门公司的认可或追认。故讼争借款与恒人厦门公司无关,恒人厦门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有误。1.本案翁国文存在非法转贷的行为,故借款合同系无效的,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债务,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规定股东的个人债务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讼争的3600000元借款,张钦恒已归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翁国文辩称,一、恒人厦门公司应对讼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张钦恒系恒人厦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恒人厦门公司是张钦恒的一人有限公司。张钦恒以恒人厦门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翁国文借款。翁国文实地考察了恒人厦门公司后,认为恒人厦门公司具有相当生产经营实力,才陆续将2000多万元款项借给张钦恒,否则翁国文不可能将2000多万元借给张钦恒个人,亦不可能获得恒人厦门公司的内部信息资料及产权证等相关材料。其次,翁国文出借给张钦恒的借款中,2014年4月24日的1350000元借款是直接转入恒人厦门公司的账户,可证实张钦恒将讼争借款用于恒人厦门公司生产经营,且张钦恒在一审调解过程中承诺将恒人厦门公司的厂房变卖后偿还部分款项,但在翁国文将相关厂房解除财产保全后,张钦恒未兑现承诺,说明张钦恒与恒人厦门公司之间的财务相互混淆。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企业应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亦规定,恒人厦门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法定审计。故张钦恒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负有举证责任,如恒人厦门公司未举证上述财务会计报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对讼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翁国文与二上诉人的民间借贷关系清楚,翁国文提交了完整的转账凭证及张钦恒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更不存在非法转贷的事实。翁国文累计出借2070万元,讼争的3600000元借款属于有担保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张钦恒的还款应优先偿还到期债权及无担保的债权,如有剩余再偿还有担保的债权。因张钦恒的还款不足以清偿无担保的债权,且翁国文在另案起诉时已将讼争借款予以扣减,故上诉人应当还本付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翁国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钦恒、恒人厦门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152000元;2.恒人鞋业公司对张钦恒、恒人厦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人厦门公司系张钦恒个人独资公司。张钦恒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3年11月起陆续向翁国文借款。2013年12月17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张钦恒于当日向翁国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借款人张钦恒向出借人翁国文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佰陆拾万元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恒人鞋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盖章,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生后,张钦恒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日止。翁国文多次向张钦恒要求归还借款无果,遂于2016年5月23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翁国文与张钦恒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由张钦恒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张钦恒对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予以确认与保护。翁国文向张钦恒出借借款后,作为债务人张钦恒有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要求张钦恒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翁国文主张要求张钦恒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利息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1152000元(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共16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共计3600000×2%×16=1152000元),翁国文计算无误,予以支持。关于张钦恒辩称,该笔借款中的2000000元,系翁国文向银行借款后转借的,应当属于无效的借款合同。因翁国文向张钦恒出借的该2000000元并非是信贷资金,系翁国文用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所得资金,资金来源合法,且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5%,并非高利,故对张钦恒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恒人厦门公司辩称不是适格的被告。翁国文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恒人厦门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贷款税务登记证等。因上述证据均系恒人厦门公司私密资料,且张钦恒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张钦恒向翁国文提供的恒人厦门公司的资料,足以证明张钦恒向翁国文的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恒人厦门公司为张钦恒个人独资公司,在翁国文已有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用途的情况下,张钦恒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借款不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对恒人厦门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翁国文要求恒人厦门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翁国文要求恒人鞋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恒人鞋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担保人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独立的、不可撤销的、不受本借条效力影响的,直至全部债务得以清偿之时止的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该担保期限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至翁国文起诉之日,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且恒人鞋业公司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故对翁国文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张钦恒、恒人厦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翁国文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利息1152000元,并向翁国文支付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恒人鞋业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张钦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人鞋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钦恒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448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张钦恒、恒人厦门公司、恒人鞋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恒人厦门公司的企业类型问题。上诉人提出恒人厦门公司并非个人独资公司。根据被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的恒人厦门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2016年7月8日,恒人厦门公司的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关于张钦恒是否已偿还讼争借款本金及已支付利息数额的问题,亦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分析、认定。各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张钦恒向翁国文出具借条二份,载明:1.截至2015年1月8日,张钦恒共计欠翁国文借款本金11350000元,月利率为2.5%;2.2015年1月21日,张钦恒又向翁国文借款500000元。后因双方对还款发生争议,翁国文于2016年5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又于2016年8月2日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张钦恒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250000元(11350000+500000-3600000=8250000)。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张钦恒是否已偿还讼争借款?2.本案是否存在非法转贷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3.恒人厦门公司是否对讼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关于张钦恒是否已偿还讼争借款的问题。上诉人认为,2015年1月20日结算前,其已偿还了2013年12月17日借条载明的3600000元债务,翁国文另案中对11850000元的债务仅主张8250000元是翁国文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钦恒自2013年11月起陆续向翁国文借款,并于2013年12月向翁国文出具借条,确认其已向翁国文借到借款本金36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恒人鞋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虽然双方之后存在频繁的借贷关系,且经2015年1月20日结算,张钦恒共计欠翁国文借款本金总额为11850000元。但是双方在结算时未明确约定清偿了哪笔借款。因诉争借款存在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张钦恒的还款应优先抵充其余已到期且无担保部分的借款。鉴于涉案借款存在担保关系,与其余借款存在区别,故翁国文另案中扣除讼争3600000元借款,仅对剩余8250000元借款进行主张,即将讼争借款与其他借款分别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另外,张钦恒在2015年1月20日结算前的还款是否偿还2013年12月17日借条的债务,不影响张钦恒的责任承担,仅对恒人鞋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影响,现恒人鞋业公司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综上,张钦恒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因翁国文与张钦恒2015年1月21日的借条明确载明“以上借款额截止时间为2015年元月8日”,即双方系对2015年1月8日前的借款进行结算,故讼争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1月9日起算,一审判决张钦恒从2015年1月4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并无依据,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无效借贷情形的问题,上诉人认为翁国文出借的3600000元中有2000000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关于该部分款项的利息约定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这里的信贷资金是指信用贷款,即借款人不需要提供担保、以个人信用程度作为还款保证而取得的贷款。而本案中翁国文以自有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取得的2000000元不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信贷资金,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恒人厦门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张钦恒出具的二份借条均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款主体为张钦恒本人,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翁国文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钦恒将诉争借款用于恒人厦门公司生产经营,恒人厦门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恒人厦门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实际也是讼争借款是否用于恒人厦门公司生产经营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在张钦恒向翁国文的借款期间,张钦恒与恒人厦门公司有巨额的资金往来。根据张钦恒的陈述,恒人厦门公司将厂房出租后,租金由其收取,再由其汇入恒人厦门公司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其汇入恒人厦门公司的资金主要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倒贷。故可认定张钦恒汇入恒人厦门公司的款项并非投资款,而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并可以进一步认定张钦恒与恒人厦门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其次,翁国文将借款汇入张钦恒指定的账户后的短期内,恒人厦门公司均收到张钦恒的汇款。虽然该部分款项与翁国文出借的款项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但货币具有不特定性,无法排除讼争借款在张钦恒转入他人账户后,又流入恒人厦门公司,即无法排除恒人厦门公司收到的款项并非翁国文的借款,在张钦恒与恒人厦门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二者有进一步举证予以区分的义务。最后,张钦恒陈述讼争借款均用于出借他人赚取利息差额,但其提交的借条除2014年8月20日的借据显示月息2%外,其余借条均未约定利息,这与张钦恒陈述的赚钱利息差明显不符。结合翁国文持有恒人厦门公司营业执照、产权证等资料,及张钦恒的父亲张应文与翁国文的通话录音中关于恒人厦门公司投资上亿,亏损几千万的有关陈述,可以认定张钦恒将讼争款项用于恒人厦门公司。综上,翁国文关于恒人厦门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成立,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钦恒、恒人厦门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二、张钦恒、恒人(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翁国文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福建省晋江市恒人鞋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张钦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翁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8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张钦恒、恒人(厦门)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恒人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816元,由张钦恒、恒人(厦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吴彦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