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胜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胜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2971号原告: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男,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许胜浩,男,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胜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文莉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胜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费6282.24元,车位费912元,滞纳金776元(截止2016年9月30日),共计7970.24元。2、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银丰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银丰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803室业主。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拖欠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被告许胜浩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车位管理协议、收房证明、物业费催缴单、物业费明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企业变更情况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许胜浩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原告提交证据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原告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09年8月21日变更为山东金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又变更为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提交证据收房证明,证实被告许胜浩所有的位于济南市房屋,建筑面积为127.45平方米,于2011年9月24日办理入住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交证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实2009年9月1日,原告与山东银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银丰花园(二期)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物业费标准为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9元,原告开始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提交证据银丰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实2011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许胜浩签订《银丰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济南市市中区银丰花园小区2楼3单元801室房屋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银丰花园成立业主委员会后与业主委员会签订《银丰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之日止。物业费标准为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9元。物业费每季度交纳一次,业主应于每个季度未20日前交纳下个季度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被告不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缴并收取每日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同日,原告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胜浩签订《银丰花园车位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编号为1-1-207的车位提供车位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另行续签合同,收费标准为每月38元。按季度缴纳费用。上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银丰花园车位管理协议》,证实原、被告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许胜浩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许胜浩在未举证证明原告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有违约情形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原告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及车位费。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按时交纳物业费。被告许胜浩未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许胜浩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6282.24元、车位费91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与业主和谐相处,为小区业主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创造优美的生活环境。对于违约金合同虽有明确约定,被告许胜浩也应当依约赔偿,但被告许胜浩未及时支付物业费,并未给原告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造成直接损失,故对原告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许胜浩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胜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282.24元。二、被告许胜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车位费912元。三、驳回原告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胜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文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