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进贤支行诉南昌市冬爱工贸有限公司、邓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进贤支行,南昌市冬爱工贸有限公司,邓冬华,徐爱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129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进贤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5994318X地址:江西省进贤县民和镇胜利中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张豫,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焦奇峰,男,系该行风险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付旭翾,男,系该行风险部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南昌市冬爱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43831-2地址:进贤县温圳新型工业园进贤标准厂房9号法定代表人:邓冬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邓冬华,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徐爱琴,女,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进贤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南昌进贤支行)诉被告南昌市冬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爱公司)、邓冬华、徐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南昌进贤支行委托代理人付旭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冬爱工贸有限公司、邓冬华、徐爱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南昌进贤支行诉称: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冬爱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江银南分进支借字第1600197-001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冬爱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壹年(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65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购置板材。同时原告与进贤县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并如约存入贷款金额的6.25%作为质保金。企业自身存入贷款金额的1%作为质保金,江西省财政厅在原告总部存入贷款金额的6.25%作为质保金。另追加了被告邓冬华、徐爱琴为被告冬爱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冬爱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但被告冬爱公司自2016年10月21日起一直拖欠原告借款利息未归还,截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冬爱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92697.29元,利息逾期天数达到89天;尚欠本金500万元,逾期天数1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冬爱公司、邓冬华、徐爱琴未作答辩。原告江西银行南昌进贤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担保人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冬爱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3日,贷款年利率为5.655%。贷款用途为购置板材。该借款由被告邓冬华、徐爱琴提供个人无限责任保证。证据(3)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准时发放500万元贷款。证据(4)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未按时还款明细。被告南昌市冬爱工贸有限公司、邓冬华、徐爱琴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南昌市冬爱工贸有限公司、邓冬华、徐爱琴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其诉请事实,故对其所举证据和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南昌市冬爱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500万元并由被告邓冬华、徐爱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南昌市冬爱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被告邓冬华、徐爱琴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冬爱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进贤支行偿还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92697.2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邓冬华、徐爱琴对被告南昌市冬爱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48.9元,由被告南昌市冬爱工贸有限公司、邓冬华、徐爱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浪才人民陪审员 万耀文人民陪审员 胡国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