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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判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未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杨某在晋州市小石家庄村经营养殖场,石某(男,15岁)一家人在此负责饲养牲口。2016年6月6日,石某通过王某(男,13岁)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赵某,石某借用了赵某3000元并承诺每月承担500元的利息。2016年8月6日,赵某向石某催还借款,石某称无力偿还借款。赵某向石某提议去养殖场偷两头驴出来卖了偿还借款,石某表示同意。当晚11时许,赵某、石某、王某、刘某(男,14岁)四人到养殖场分两次盗窃了两头驴。第二天,赵某将盗窃的两头驴以8500元的价格卖至无极县张某的驴肉坊。之后,赵某扣除了3000元的借款及利息1000元、卖驴的运费200元、卖驴的好处费800元,将剩佘的3500元交给石某。经鉴定,两头公驴价值9392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的父亲赵某某将被盗的两头驴买回后退还被害人杨某。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石某、王某、刘某、张某的证言、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晋州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晋州市物价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追要借款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被害人财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牛彦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