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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唐山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同创现代货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山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同创现代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6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山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孙家庄南。法定代表人:赵俭,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同创现代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孙家庄南。法定代表人:杨欢,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唐山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同创现代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日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999年3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库房、办公室、土地租赁给申请人作为机械制造生产安装使用,租赁期限为199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共计12年。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北民重字第66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强行拆除申请人承租的厂房,致使申请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事实是因为被申请人的违约所致均已认定,判令被申请人赔偿了申请人相应的自建损失。本案中,申请人生产制造轮式装载机购进的机件价值损失原因系被申请人违约导致,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本案申请人损失依法应由被申请人赔偿。将相关库存商品机件进行了处置并非申请人意愿,而是法院强制执行的结果,申请人对此无任何过错,且申请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库存商品机件价值损失数额,原审法院无视证据,对申请人的损失置之不理,实属错误裁判。请依法再审,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日达公司将相关库存商品机件进行了处置,导致库存商品机件价值无法进行鉴定,无法确定其损失数额。故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日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将相关库存商品机件进行了处置并非申请人意愿,而是法院强制执行的结果;但从(2012)北民重字第6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来看,法院执行的是要求日达公司迁出占用的同创公司的场地,并不是变卖日达公司的库存物品。申请人有多种方式可以保存本案诉争的库存商品,申请人变卖库存商品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综上,日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山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京山审判员  牛世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