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81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019号原告刘某。被告钟某。原告刘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绳州、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与被告钟某于××××年代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没有到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原告生病,被告不关心原告,不帮助治疗。2005年,被告不念夫妻情分,将原告赶出家门,原、被告长期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钟某辩称,××××年,原告到我家的时候,原告生了重病,是我帮他治好的病。2005年原告离开我家,一直未归。我每年都会去找她,都找不到她。我不同意离婚,我还想和原告继续过下去,原告离开后我一直都希望原告回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钟某于××××年前后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5年离开被告独自生活。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钟某于1994年2月1日以前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事实婚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瑞金市九堡镇山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应当说,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均年事已高,被告也希望与原告继续生活,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宽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庭审时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小妹人民陪审员  廖庆明人民陪审员  周文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德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