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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5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里水支行、游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里水支行,游锦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里水支行,营业场所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卢锐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月,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杜棋,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锦文,男,汉族,1989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里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里水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游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里水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游锦文偿还中行里水支行贷款本息2530073元(其中本金2519611.09元,利息10271.56元,罚息190.3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5日,罚息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约定年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游锦文承担中行里水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0902元(以上一、二项合共2620975元);3.判令中行里水支行对游锦文提供抵押的抵押物(即游锦文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大道南53号紫山花园109座03房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游锦文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对中行里水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确认中行里水支行起诉属实。另查明,游锦文从2016年10月17日开始逾期还款,《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一审法院认为,中行里水支行与游锦文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中行里水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游锦文自2016年10月17日起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行里水支行主张游锦文尚欠借款本金2519611.05元及至2017年3月7日止的利息40865.09元、罚息1138.05元,及以2519611.05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予中行里水支行,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行里水支行主张有权对游锦文提供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大道南53号紫山花园109座03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规定,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中行里水支行作为游锦文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大道南53号紫山花园109座03房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该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该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该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因此,中行里水支行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行里水支行主张由游锦文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90902元,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游锦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本金2519611.05元及至2017年3月7日止的利息40865.09元、罚息1138.05元,及以2519611.05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予中行里水支行;二、游锦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行里水支行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90902元;三、驳回中行里水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8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游锦文负担。中行里水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中行里水支行对游锦文提供抵押的抵押物(即游锦文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大道南53号紫山花园109座03房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游锦文负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中行里水支行对游锦文提供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从而判令驳回中行里水支行对游锦文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大道南53号紫山花园109座03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行里水支行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游锦文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即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大道南53号紫山花园109座03房的房产)向中行里水支行抵押担保”。因为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产为期房,游锦文应在合同签署后45天内与中行里水支行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且符合当地房屋管理部门要求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条件后30日内与中行里水支行到有关部门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合同签署后,中行里水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与游锦文到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抵押房产进行预告抵押登记。同时根据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显示,中行里水支行是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依法应对涉案房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游锦文未作答辩。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中行里水支行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有充分的依据。依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中行里水支行与游锦文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后,对诉争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而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虽然具有一定的物权性质,但其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因此,中行里水支行作为诉争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诉争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诉争房产的处分,但并非对诉争房地产享有现实抵押权。因此,中行里水支行作为诉争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诉争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诉争房产的处分,故中行里水支行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行里水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里水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文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