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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终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孙曙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孙曙光,张爱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代表人:朱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男,该支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曙光,男,1993年4月21日出���,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伟,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曙光、张爱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鹤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划分了事故责任,该公司承保车辆应承担次要责任,商业三者险也应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孙曙光住院期间存在较长时间请假,并未实际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扣减。孙曙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决张爱伟、平安财险鹤壁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看车费、车辆折旧费各项损失共计818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2日,孙曙光沿107国道由北向南驾车行驶时与同向驾车行驶的张爱伟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孙曙光、张爱伟受伤。孙曙光入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31天,住院期间由孙建国1人陪护,支出医疗费1835.9元。2016年8月27日到浚县黎阳镇快庄骨科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648.9元。经孙曙光自行委托评估车损为11140元。孙曙光在汤阴永新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二硫化车间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孙曙光的合理损失共计27730.61元。因本案事故中孙曙光与张爱伟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事实,综合分析,应以孙曙光、张爱伟各负事故50%的责任为宜。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孙曙光各项损失21660.61元。判决:一、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公司一次性赔偿孙曙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1660.61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孙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孙曙光、张爱伟各自行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各自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的责任,并不囿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认定。平安财险鹤壁公司认为只能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各自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孙曙光住院治疗时间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材料予以证实,平安财险鹤壁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平安财险鹤壁���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占峰审判员  刘万强审判员  孙璐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祥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