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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张丽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张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6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202号。法定代表人梁永岑,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赵椿正,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贾轶杰,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被执行人张丽,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红政房征补[2016]0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听取了被执行人的陈述意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因被执行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经房屋征收部门申请,申请执行人依法作出津红政房征补[2016]0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已送达。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已届满,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确定的搬迁义务。为此,申请贵院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搬迁义务。被执行人辩称,因未登记建筑没有认定,公摊面积和证载土地使用面积也没给予补偿,所以至今没有搬迁。被执行人认为,该片征收不完全涉及公共利益,评估依据不足,要求原地还迁安置。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因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需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关规定,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红桥政房征字(2016)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在被征收范围内张贴红桥政房征公字(2016)第1号《房屋征收公告》。被征收房屋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里一条4号(原里53号),位于上述决定征收范围内。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就房屋征收补偿与征收部门达成协议。申请执行人作出津红政房征补[2016]0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2017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搬迁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备,符合申请强制执行法定条件。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无明显违法情形,��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津红政房征补[2016]0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2目、第三项。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芃审 判 员  陈强代理审判员  郎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辰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