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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桂春与济南市历城区审计局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春,济南市历城区审计局,济南慧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4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春,女,194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审计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燕,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审计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庆珍,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冉,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慧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美荣,经理。上诉人张桂春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审计局(以下简称历城审计局)、济南慧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都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4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全部诉讼费用由历城审计局、慧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房屋本质上并非国有资产,张桂春与历城审计局之间本质是委托代理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关系,不涉及国有资产的处置。(2)张桂春与历城审计局是因委托购房导致房屋的所有权证错误记载而产生纠纷,并非围绕福利住房关系的行政管理矛盾,更不涉及房改政策的适用问题,因此应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2.张桂春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历城审计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以及房改政策的适用问题。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30多套某小区房屋系历城审计局为改善职工住房条件,从慧都公司处统一购买,并统一登记在历城审计局名下,系国有资产。根据有关规定,国有资产的处置需经主管部门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涉案房屋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因涉及到市场价的认定等相关政策,相关部门未能审批,致涉案房产的手续未能办理成功。因此本案系职工参加单位房改引发的纠纷,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桂春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慧都公司未作答辩。张桂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济南市房屋(楼上面积105.08平方米、地下室面积19.4569平方米)归张桂春所有;2.判令历城审计局、慧都公司协助张桂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历城审计局、慧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历城审计局于1999年向慧都公司购买房屋用于职工分房并参加房改,张桂春作为单位职工分得了涉案房屋并装修入住。2000年历城审计局将购得房屋按政策进行房改时,因张桂春不符合以涉案房屋参加房改政策,鉴于张桂春已交纳部分购房款且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考虑到上述情况,故双方协商张桂春以历城审计局购房原价购买涉案房屋,后张桂春交清了剩余的购房款,但因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纠纷。该纠纷系历城审计局在分房、房改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涉及房改政策的适用问题,且国有资产的处置需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张桂春的起诉。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系历城审计局统一购买并登记于该单位名下,张桂春以参加单位分房的形式分得该房,后随单位房改,张桂春以单位原购买价购买了该房。因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该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从上述事实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历城审计局在分房、房改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是正确的,因涉案房屋买卖涉及房改政策的适用和对国有资产的处置审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张桂春的起诉,并无不当。张桂春主张其与历城审计局之间是委托代理买卖房屋的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桂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乔绪晓审判员  吴彦沛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