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3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燕与成都宏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成都宏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638号原告王燕,女,汉族,1976年1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宏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董守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成东,四川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辉,女,汉族,1965年7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燕诉被告成都宏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萍,被告成都宏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成东、王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诉称,原告系被告处的职工,2003年11月入职,担任销售员。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2016年12月31日到期。2004年4月1日,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但被告未足额足期限交纳社保费。原告月均工资5002元。2015年12月,被告称原告严重违纪将其开除。原告一直兢兢业业工作,从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被告开除原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至今拖欠绩效工资15673.7元,以及1440元垫支款也未报销。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仲裁裁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4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垫支的144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15673.7元;4、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协助办理失业保险手续;5、被告补足原告工作期间(2003年11月至2015年12月)社保未足额足期限缴纳的部分;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宏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告2003年11月到我公司工作,其工作期间,多次严重违反我公司劳动管理制度。原告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更改了我公司客户绵阳四〇四医院向我公司紧急订购的医疗物资的发货时间,致使我公司延迟交货,承担了违约责任。原告作为业务经理,未经公司允许,擅自约其他公司业务人员到访我公司,在办公经营场所闲谈达三个小时,违法了我公司劳动管理制度中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名誉上的不良影响,使我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被告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被告依法开除原告,当场向原告送达了开除处理决定,事后也在报纸上登载了免责声明,还向原告身份证地址邮寄了开除通知,但被退回。二、我公司不需要业务人员垫资付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公司垫资。三、原告2015年全年的绩效工资,仅剩2833.53元未领取,在仲裁开庭之前,我公司多次通知原告领款办理交接手续,但其至今未回公司领取,其责任不在被告。四、我公司实行标准工作制,周六、周日双休,所有节假日均正常休息,不存在有未休的年休假,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五、我公司早在2015年11月27日就已经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时原告拒收,不应另行出具。六、我公司依法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问题也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的受案、审理范围。我公司也没有义务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003年11月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员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与绵阳四〇四医院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被告向该医院交付其采购的病床等医疗物资。2015年11月11日,被告与厚福医疗装备有限公司(简称“厚福公司”)签订“病床购销合同”,约定厚福公司须于2015年11月14日向被告交付其采购的病床等医疗物资。2015年11月11日,厚福公司向被告发出“发货通知”,明确:所采购的医疗物资预计于2015年11月14日发出,请被告准备发货前的全部工作。2015年11月18日,厚福公司致函被告,明确:厚福公司主管于2015年11月13日下午17点左右,接到原告业务经理王燕的电话,要求暂停发货,发货时间变更为2015年11月16日。因延迟发货,绵阳四〇四医院于2015年11月19日收到被告交付其采购的病床等医疗物资。2015年11月27日,被告召开公司大会(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参加了会议),在会议上,被告对原告上述擅自更改发货时间的行为进行了批评,并提出让原告自动辞职,因原告不同意辞职,公司当场宣布将其开除,并向其送达“开除处理的通知”,原告拒绝签收。2016年3月23日,被告登报公告其开除事宜,并声明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其在外的一切行为均与公司无关。2016年1月,原告就绩效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以下“称第一次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5月4日作出“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2016年1月22日受理劳动争议案,至今未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依法起诉至本院(以下称“第一次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1月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起诉。2016年11月23日,原告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垫支款、绩效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社会保险、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以下称“第二次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劳动争议案,至今未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2017年3月,原告依法起诉到本院(本案)。另查明,原告2015年12月底离职,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12月。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2015年,被告应向原告发放业务提成(绩效工资)16640.37元,已发放13806.84元,尚有2833.53元未发放。2015年全年(12个月),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28948.7元(包括加班、过节费,不包括绩效工资)。被告制定的“劳动管理制度”,其第四章第二条:“公司员工发生下列情况时,将分别酌情给予警告、扣减工资、降职、降薪或开除等处分或处罚……2、违反公司规章制定,批评教育不改正,但未造成经济损失的……7、故意违法管理规程,和不能胜任招投标工作。对公司或员工财产造成损失或对员工造成伤害的……”。该管理制度第五章第三条:“1、(4)在销售过程中,未经公司允许、报批,业务经理不得擅自约其他不相关业务人员到公司洽谈。如未得上级允许,不得擅自改变公司已明确规定的订货、发货计划或者价格……(10)对于违反公司制度规定和不适应公司发展的员工,会按照相关流程给予相关的处理,处罚换岗或导致被劝退、开除……。销售经理岗位职责:……4、……对新来拜访客户业务人员必须书面呈批给公司审核查证,或公司批准后,方能带入公司访问洽谈。我公司办公场地,闲人免进。公司不接待未登记预约的任何外人(包括上门推销人员),否则属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可能直接导致被开除”。开除事项发生前,被告早已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学习了其制定的劳动管理制度。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信息、工商信息、劳动合同、采购合同、病床购销合同、发货通知、函件、产品交验单、会务记录、被告制定的劳动管理制度、会议记录、开除处理的通知、登报公告、工资表、收据、调查笔录、社保缴费明细单、仲裁申请书、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本案,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未过一年仲裁时效,第一次起诉,诉讼过程中撤回起诉,其仲裁时效中断,至第二次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问题。本案,原告作为被告的业务经理,学习过被告制定的“劳动管理制度”,其应当清楚对其约束的内容。该管理制度有关内容没有违法之处,应该遵照执行。原告擅自更改发货时间的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并无不当,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原告该项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条件,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垫支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2015年未发放的绩效工资2833.53元,被告依法应予发放。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本院认为,2015年前(不包括当年)的未休年假工资,因原告首次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的未休年假,未发现不应享受年休假的法定情形,结合原告的工龄情况,其应休年假10天,原告2015年月均收入(包括已发放的绩效工资)为:(28948.7﹢13806.84)÷12≈3563元,其未休年假工资为:3563元/月÷21.75天/月×10天×200%≈32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补交社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以及《社会保险征收暂行条例》第二十六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据此规定,本院认为,社保问题通过行政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宏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燕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276元、绩效工资2833.53元,共计6109.53元。二、驳回原告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燕承担4元,被告成都宏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凤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