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豪盛五金厂与东莞市宏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李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豪盛五金厂,东莞市宏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李龙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401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豪盛五金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三叉口黄坑坳商铺。负责人:刘荣轩。委托代理人:黎宏武,系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宏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旧联村沙墩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龙光。被告:李龙光,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关于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豪盛五金厂(下称豪盛五金厂)诉被告东莞市宏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东莞宏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李龙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盛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黎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宏跃公司、李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合计108906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08906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计至付清日止。后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李龙光对被告东莞宏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以生产摩托车车叉为主的企业,被告从2014年开始向原告订购产品。被告每次购货都是以打电话的方式订购,原告接单生产后按单发货,由被告员工签收,然后双方结算付款。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20元后,原告、被告确认未结货款金额为67482元,并由被告的法人代表李龙光出具货款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7482元。其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分别在2015年4月21日、7月3日向被告发货两批次。扣除退货,应付货款为41424元。以上货款合计108906元,原告追讨未果诉至法院。原告豪盛五金厂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送货单;3、欠条;4、对账单。被告东莞宏跃公司、李龙光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东莞宏跃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东莞宏跃公司向原告购买方向柱、前叉等摩托车配件。2015年4月2日,被告李龙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今欠到方向柱款陆万柒仟肆佰捌拾贰元正(¥67482元),截止2015年4月2日止。”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记载: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东莞宏跃公司送去毛坯大公主前叉1049个、毛坯小公主前叉244个,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东莞宏跃公司送去毛坯大公主前叉510个,被告东莞宏跃公司退回小公主前叉72个。2015年11月25日,被告东莞宏跃公司向原告退回小公主前叉56个、大公主前叉17个、巧格方向柱1个。根据原告制作的《对账单》显示:大公主前叉、小公主前叉单价为25元、巧格方向柱单价为26元。原告称截止2015年11月26日,被告东莞宏跃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08906元。原告追讨未果,于2017年3月24日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东莞宏跃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龙光是的被告东莞宏跃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东莞宏跃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890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对账单》佐证,被告东莞宏跃公司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东莞宏跃公司尚欠其货款10890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翔信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东莞宏跃公司支付货款108906元及相应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龙光责任问题。因被告东莞宏跃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李龙光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李龙光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对于被告东莞宏跃公司承担该买卖合同的债务,被告李龙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龙光对被告东莞宏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莞宏跃公司、李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宏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8906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给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豪盛五金厂;二、被告李龙光对被告东莞市宏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莞市宏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李龙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为1239元,由被告东莞市宏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李龙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晨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家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