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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3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朱守标与周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守标,周文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3715号原告:朱守标,男,195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周文俊,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原告朱守标与被告周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守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俊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守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至2012年间在肥西县投资建立了肥西县常青新型建材厂,该厂生产建筑用的红砖。被告于2012年到原告处购买红砖,欠下原告红砖款20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年多次催要,被告也多次承诺或推托搪塞并于2015年4月24日亲笔写下欠条承认欠款事实。之后,原告仍在催讨,但被告一如既往推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周文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被告因买卖红砖相识。2012年,被告因承建回迁楼项目向原告购买红砖。原告将其自办建材厂剩余的红砖卖给被告,并从其他窑厂购买红砖转卖给被告。2012年底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红砖款20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到朱守标20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而产生的,并非原告向本院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当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纠纷。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买卖合同的双方应当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加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红砖之后,被告应当及时、全面地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清货款,已经违约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文俊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守标付清货款20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175元,均由被告周文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显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人民陪审员  韩卫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