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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宁国平、邱先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宁国平,邱先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8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住所地石狮市。负责人:庄文聪,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奇,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平,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邱先能,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石狮支行)与被告宁国平、邱先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石狮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平、邱先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石狮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国平、邱先能立即向工行石狮支行支付拖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02100.69元及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3日利息为8049.54元、违约金为2000元);2.诉讼费用由宁国平、邱先能承担。诉讼过程中,工行石狮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邱先能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宁国平向工行石狮支行申领一张工银万事达白金卡,提交了一份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并声明已阅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全部内容,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工行石狮支行经审查后于2013年10月12日向宁国平发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卡号为52×××09的信用卡。宁国平于2013年10月25日开卡使用。后宁国平于2015年5月8日更换卡号为52×××92的信用卡,并于2015年5月14日开卡使用。宁国平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于2015年8月开始连续逾期。截至2017年1月3日,宁国平透支使用本金102100.69元,结欠利息8049.54元、违约金2000元。宁国平、邱先能未作答辩。工行石狮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宁国平、邱先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工行石狮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工行石狮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持卡人应在发卡机构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发卡机构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向持卡人催收欠款;若经发卡机构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发卡机构有权停止该卡的使用,行使质权,从持卡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等,并由持卡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机构有权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发卡机构有权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调整透支利率、超限费和滞纳金,将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为生效,无须另行通知持卡人。工行石狮支行公告并于2017年1月1日执行新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将服务收费项目“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计收标准不变,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或500港币或500澳门元或100美元或100欧元(其余外币账户按最高100美元等值外币收取)。本院认为,工行石狮支行与宁国平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工行石狮支行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提供资金义务,宁国平透支使用信用卡,且连续多期逾期,已构成违约,工行石狮支行有权停止讼争信用卡的使用,并要求宁国平立即偿付透支使用的信用卡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工行石狮支行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邱先能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对工行石狮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国平、邱先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宁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2100.69元,及截至2017年1月3日的利息8049.54元、违约金2000元,并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计付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宁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青代理审判员  蔡国胜人民陪审员  林荣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慧玲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