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6年10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某某,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审理,并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的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少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绿灰色”现代”牌出租车,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黎明街阳光骄子D区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8.2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证人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和照片,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视听资料,被告人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苏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被告人苏某某母亲的残疾证、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双吉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家庭困难,其母亲由其赡养,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8.2mg/l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莉琴审判员 马存福审判员 郭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