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8执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某申请执行吴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628执35号申请执行人胡某,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万松,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吴某,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628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胡某申请执行吴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1月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某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7年1月12日前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胡某工程款354832.80元及逾期履行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7052.80元、执行费5328.00元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某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经将其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名单。申请执行人胡某也无法提供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及经济来源,同意本院将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8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吴维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龙永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