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4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小刚与黄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刚,黄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4499号原告:李小刚,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蔡忠瑜,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黄明利,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李小刚与被告黄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小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蔡忠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明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2、支付计算至2017年6月8日借款利息2.1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被告黄明利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清借款本息,原告遂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明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黄明利因钢材销售业务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亲笔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小刚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还款时间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月息2%,每月8日支付利息。”被告黄明利在借条的借款金额、月息、借款人签名处捺印,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明利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李小刚经经多次催收,遂起诉来院。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小刚的当庭陈述,原告李小刚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明利因钢材销售业务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李小刚自愿提供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明利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李小刚主张被告黄明利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小刚请求被告黄明利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当事人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明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不尊重诉讼秩序的行为,应予批评教育;同时,本院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提出抗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黄明利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刚借款5万元,支付从2015年9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明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黄明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