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行审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刘志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刘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521行审448号申请执行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未,男,该局执法监察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军,男,该局执法监察队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刘志强,地址罗山县。申请执行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140-1号决定。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收到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140-1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决定不符合立案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胡汉清助理审判员 刘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