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卞小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小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刑初93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小军,男,1976年5月18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扬州市江都区。2015年1月30日、2017年6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分别被取保候审。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小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亚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18时39分左右,被告人卞小军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州市高港区3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引江社区路段时,未减速让行,撞上沿人行横道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裴某某(男,殁年76岁),致被害人裴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卞小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卞小军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46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卞小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基本情况、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小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卞小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卞小军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文娟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