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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3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玲与杨志、张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杨志,张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3418号原告:王玲,女,汉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杨志,男,傈僳族,1974年9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比,谕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艳艳,女,汉族,1981年8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比,谕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玲与被告杨志、张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被告杨志、张艳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合计447200元;2.两被告从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止支付约定期间利息合计44800元;3.两被告按年利率10%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逾期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在原、被告认识期间,两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自用,原告遂于2014年4月通过自己建设银行卡向被告张艳艳转款,共计150万元,约定两被告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两被告自2015年1月就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无故拖延;后经友好协商两被告于2016年6月3日前支付本金122万元,并于2016年6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借款合同,确认原阶段债权债务本金及利息共计447200元;约定两被告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止,按每月5600元支付约定期间利息44800元,约定本息共计492000元,应于2016年12月16日前偿还。但两被告至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被告杨志、张艳艳辩称,原告对事实部分的描述不是真实的;第二项借款是没有存在过,没有发生过的。本案的借款合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借款,前面的150万元已经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志、张艳艳提交的借据三份。原告认为该借据与其无关,表示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据系被告张艳艳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卡号:52×××44,以下简称原告账户)向被告张艳艳的银行账户(卡号:43×××01,以下简称被告张艳艳账户)转账100万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账户向被告张艳艳账户转账50万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张艳艳账户向原告账户转入3万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张艳艳账户向原告账户转入3万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张艳艳账户向原告账户转入3万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张艳艳账户向原告账户转入3万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张艳艳账户向原告账户转入3万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张艳艳账户向原告账户转入3万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张艳艳账户向原告账户转入3万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张艳艳账户向原告账户转入3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艳艳账户向原告账户转入2万元。2015年4月9日,被告张艳艳账户向原告账户转入30万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张艳艳账户两次共计向原告账户转入92万元。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艳艳、杨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艳艳、杨志向原告借款447200元,借款利率5600元/月,按年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时间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止,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金额447200元的10%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原、被告一致确认发生150万元借款的借条已经损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6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是否实际提供。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系原来150万元借贷关系中未还本金与利息之和,两被告主张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过150万元的借贷关系,后被告张艳艳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4月10日共计向原告归还款项148万元。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即被告张艳艳归还的款项是否包含利息。原、被告双方就150万元借款所依据的借条已经损毁,无法确认是否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而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张艳艳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每月向原告转款3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转款2万元,于2015年4月9日转款30万元,于2015年4月10日转款92万元,上述转款方式以及双方于2016年6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证明原告的主张更加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即被告张艳艳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归还的款项为利息,双方就15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被告张艳艳已经归还的本金为122万元,故本院确认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还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94214元。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68305元,截止2016年4月16日,被告张艳艳差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8万元、利息162519元,两项共计442519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是通过之前的借贷关系而产生的本金及利息,该款项原告已经实际提供,《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两被告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但因为合同约定4472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故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的款项为442519元以及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的利息为28000元,以上合计470519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率有明确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张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玲支付借款本息共计470519元,并支付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7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0元,减半收取即4340元,由被告杨志、张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萌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蒲跃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