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4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冰、雷庆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冰,雷庆功,连新福,毛显彬,赖清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4执异9号案外人:谢名锋,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宁化县林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宁化县。申请执行人:张冰,女,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宁化县。申请执行人:雷庆功,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申请执行人:连新福,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被执行人:毛显彬,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被执行人:赖清玉,女,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冰与被执行人毛显彬、赖清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雷庆功与被执行人毛显彬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连新福与被执行人毛显彬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异议人谢名锋于2017年6月9日,对本院作出的(2016)闽0424执7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闽0424执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闽0424执2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标的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谢名锋称,法院将坐落于厦门市××××层房屋(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国土房证第01111010-1号,权利人毛显彬;共有权情况:毛显彬按份共有二分之一、谢名锋按份共有二分之一)当作毛显彬个人的财产进行查封。该房产中毛显彬按份共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已转让给谢名锋个人所有,谢名锋已支付了转让产权份额的全部款项,并占有管理使用该房产。请求解除(2016)闽0424执7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闽0424执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闽0424执2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张冰称,对谢名锋的主张有异议,凭谢名锋与毛显彬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无法证实房屋交易真实性。雷庆功称,对谢名锋的主张有异议,谢名锋与毛显彬买卖合同及收条是假的。连新福称,对谢名锋的主张有异议,谢名锋与毛显彬买卖合同及收条是假的。毛显彬称,对谢名锋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坐落于厦门市××××层房屋(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国土房证第01111010-1号、01111010-2号)系谢名锋与毛显彬按份共有各二分之一产权的房产。2014年1月28日,谢名锋与毛显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毛显彬自愿将其按份共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以总价款7,500,000元出让给谢名锋,在谢名锋付清房价款的前提下,毛显彬应在宁化县林丰木业有限公司还清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并解除抵押登记后五日内,协助谢名锋办理房屋土地权属过户登记手续等内容。尔后,谢名锋以银行转帐等方式先后支付毛显彬全部房价款7,500,000元。2015年初,谢名锋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5年底,以其名义将装修后的房屋对外出租。本院在审理(2017)闽0424执异1号异议人谢名锋与申请执行人巫朝阳、被申请执行人陶有美、毛显彬、江正根执行异议一案中,于2017年3月6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巫朝阳、被申请执行人毛显彬对坐落于厦门市××××层房屋归属谢名锋所有均无异议。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冰与被执行人毛显彬、赖清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雷庆功与被执行人毛显彬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连新福与被执行人毛显彬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本院作出(2016)闽0424执7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闽0424执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闽0424执2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坐落于厦门市××××层房屋,停止办理上述房产份额的权属变更及设置抵押手续后,案外人谢名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谢名锋与毛显彬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属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双方按照约定,由毛显彬将其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转让给谢名锋,谢名锋支付全部房价款后,占有管理使用该房产至今,其房屋买卖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因谢名锋以宁化县林丰木业有限公司名义用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将《房屋买卖合同》报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备案,非因谢名锋自身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为此,谢名锋请求解除(2016)闽0424执7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闽0424执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闽0424执2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冰提出凭谢名锋与毛显彬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无法证实房屋交易真实性的主张,及雷庆功、连新福提出谢名锋与毛显彬买卖合同及收条是假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宜宾北路56号第九层房屋(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国土房证第01111010-1号、01111010-2号)查封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胡永华审判员 谢荣根审判员 张 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春华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