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赵晨阳、王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晨阳,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刑终12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晨阳,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张北县,捕前住张家口市桥东区。2016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晨阳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冀0703刑初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晨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晨阳酒后与前女友胡某通电话时与胡某男友王某发生争吵,问清楚地址后,被告人赵晨阳驾车赶到金凤小区门口,拉开被害人王某停驶的汽车车门,用一把黑色折叠刀将王某左腹部捅伤后驾车离开。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内蒙古太仆寺旗经营凯沫宾馆,系个体经营,王某被捅伤后先后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证人胡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晨阳的供述。4、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冀-张)伤鉴(法医)字[2015]第543号。5、户籍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附带民事诉讼中有下列证据证实:1、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第一医院共住院治疗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7054.39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亲温某护理,护理费100元×15天=1500元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4、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0元×15天=450元。5、交通费4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9854.39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晨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晨阳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晨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赵晨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2600.97元。原审被告人赵晨阳上诉提出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赵晨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相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案件的事实并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后继续采用。对于原审被告人赵晨阳上诉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具有自愿认罪等酌定从轻情节,赵晨阳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未实际赔偿。根据赵晨阳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赵晨阳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晨阳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晨阳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立君审判员 李肖实审判员 钟海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