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何晓华、菏泽祥瑞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晓华,菏泽祥瑞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晓华,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治,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祥瑞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800号。法定代表人:孔丽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何晓华因与被上诉人菏泽祥瑞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汽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79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晓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治、被上诉人祥瑞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南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上诉人何晓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因上诉人所购买的新车至起诉之日不足六个月,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就车辆存在的瑕疵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依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合格证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6年8月24日给上诉人的车辆是合格的,被上诉人在原审时也认可存在二次喷漆现象,因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车辆存在瑕疵,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依据消保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购车发票显示购车价格为64000元,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192000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祥瑞汽贸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车辆时已提供合格证等相关手续,涉案车辆已经上诉人验收,不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按照消保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令祥瑞汽贸公司赔偿何晓华各项损失192000元;2、诉讼费用由祥瑞汽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4日,何晓华在祥瑞汽贸公司处购买了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LJDLAA295G0625174,价格为64000元。何晓华全额支付了购车款,祥瑞汽贸公司提交了车辆合格证,交付了车辆。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双方就车辆前保险杠存在部分脱漆现象产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何晓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何晓华购买祥瑞汽贸公司起亚牌轿车,支付了购车款64000元,祥瑞汽贸公司提供了车辆合格证、交付了车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何晓华诉称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现车辆前保险杠存在二次喷漆现象,车辆存在明显的瑕疵,祥瑞汽贸公司作为机动车销售者,在明知车辆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然将该车作为新车卖给何晓华,属于欺诈行为。祥瑞汽贸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何晓华当庭提交的购车发票、大地保险公司菏泽中支理赔部出具的车辆无报案记录、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情况证明仅能证明购车时间、价款、购车后没有报险、报警记录,并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前保险杠存在二次喷漆现象。购车时,祥瑞汽贸公���向何晓华提供了车辆合格证书,何晓华对车辆亦进行了查验。故何晓华诉称祥瑞汽贸公司出售车辆存在二次喷漆现象、有欺诈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要求祥瑞汽贸公司按消保法赔偿其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晓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计2070元,由原告何晓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尽管消保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但是,上诉人所诉的瑕疵指的是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现车辆前保险杠存在“二次”喷漆现象,即车辆的外观瑕疵问题。因上诉人购车时,被上诉人向其提供了车辆合格证书,上诉人对车辆亦进行了查验,并未发现车辆前保险杠存在二次喷漆现象,上诉人对此事实亦认可,被上诉人已针对交付时的车辆外观是否存在瑕疵履行了举证责任,且依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存有欺诈行为,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因不能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上诉人何晓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生审 判 员 史春雷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俊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