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维满、刘德意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满,刘德意,刘奇,徐成国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9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维满,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初中文化,住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刘德意,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住陆丰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金朝阳,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奇,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辉南县人,小学文化,住辉南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郑忠理,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成国,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东市人,初中文化,住肇东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满、刘德意、刘奇、徐成国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维满、被告人刘德意及辩护人金朝阳、被告人刘奇及辩护人郑忠理、被告人徐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王维满、刘德意、刘奇、徐成国采用时分时合的方式,通过盗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并复制银行卡取现,实施信用卡诈骗。具体如下:一、自2014年底开始,刘奇伙同徐成国预谋盗刷他人信用卡。刘奇先通过一陌生男子(另案处理)改装了3台P**机交给徐成国,由徐将该3台P**机出售给其他商家使用,盗取了消费客户70张银行卡信息。后徐成国将上述信息交给刘奇,刘奇从中挑选有效信息,利用写卡器、空白磁条卡成功复制他人银行卡35张(包含利用被害人李某1、陈某银行卡信息复制成的信用卡)。二、自2016年7月开始,王维满伙同刘德意预谋盗刷他人信用卡。由王维满负责盗取他人银行卡信息等,刘德意负责寻找下家利用该信息复制他人银行卡,并窃取卡内资金。至2016年11月8日,王维满共获得13张银行卡信息资料(其中2张银行卡账户额度分别是2.9、3.5万元),并将上述13张银行卡的数字代码信息资料转发给刘德意,由刘将该13张银行卡信息资料转发给下家进行复制成卡,企图盗刷13张银行卡内的款项。三、2016年8月5日,刘奇、徐成国从北京来到东莞市虎门镇找到王维满、刘德意,将成功复制出来的2张银行卡(额度是5.3万元、2.6万元)交给王维满和刘德意,由王维满、刘德意负责套现。后王维满利用其中1张卡(开户人李某1,卡尾号2994,额度是5.3万元)套现取款51000元,刘奇和徐成国各分17000元,王维满、刘德意各分得2000元。四、2016年10月,刘奇、徐成国再次携带了2张复制成功的卡(额度是32万元、6万余元)从北京来到广州市番禺区找王维满、刘德意套现,由于套现人没有现金,未能套现成功。五、2016年8月7日,王维满、刘德意2人单独利用刘奇、徐成国复制成功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开户人陈某,卡尾号7482)在东莞市虎门镇太保路虎门支行盗刷取现500元,利用广发银行信用卡(开户人陈某,卡尾号7166)在虎门镇太保路浦发银行盗刷取现900元。2016年11月8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虎门镇XXX社区XXX路XXX巷XXX号XXX房内将刘德意、王维满抓获,并在刘德意房间搜出空白银行卡2张、银行卡13张(开户人均不是刘德意),在王维满房间搜出银行卡2张(开户人均不是王维满)及作案工具一批。2016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徐成国抓获。2016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在辽宁市宏伟区将刘奇抓获。破案后,上述涉案财物均未缴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维满、刘德意、刘奇、徐成国伪造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王维满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宗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解在第四宗作案中,刘奇、徐成国没有将卡交给他,没有参与第五宗作案。被告人刘德意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解在第二宗作案中只收到9张银行卡信息,不是13张;在第四宗作案中,刘奇、徐成国虽有到广州找他们,但他们没有去套现;没有参与第五宗作案。被告人刘奇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解:1、第一宗的作案时间应该是2015年6月,成功复制的银行卡只有5、6张,不是35张;2、在第三宗作案中只分得13000元,不是17000元;3、在第四宗作案中,他和徐成国只是去广州找王维满玩和查了一下余额,没有带卡过去;4、没有参与第五宗作案。被告人徐成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宗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解:1、在第一宗作案中,虽盗取了70张银行卡信息,但只复制成功5、6张银行卡;2、在第四宗作案中只是去广州玩,没有将卡交给王维满、刘德意套现;3、没有参与第五宗作案。辩护人金朝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维满转发给刘德意的13张银行卡信息,没有证据证明该13张银行卡被套现,除刘德意的供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刘德意将该13张银行卡信息转发给下家复制成卡,因此指控刘德意参与第二宗作案的证据不充分;2、陈某的银行卡虽于2016年8月7日被盗刷,但不能证明是刘德意参与作案,指控刘德意参与第五宗作案的证据不充分;3、指控刘德意参与第四宗作案的证据也不充分;4、刘德意在第三宗作案中只是陪同王维满去“出料”,仅分得2000元,作用较小,是从犯;5、刘德意认罪态度较好,悔罪,初犯,曾服过兵役,之前表现良好。辩护人刘某2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刘奇在第一宗作案中成功复制35张银行卡的证据不足;2、刘奇在第三宗作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3、在第四宗作案中,刘奇等人没有去实施套现,指控刘奇参与第四宗作案的证据不充分;4、在第五宗作案中,刘奇对王维满、刘德意是否有盗刷陈某的银行卡并不知情,也没有分赃,指控刘奇参与第五宗作案的证据不充分;5、刘奇认罪、悔罪,初犯,愿意退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维满、刘德意、刘奇、徐成国采用时分时合的方式,通过盗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并复制银行卡取现,实施信用卡诈骗。具体如下:一、自2015年6月开始,刘奇伙同徐成国预谋盗刷他人信用卡。刘奇先通过一陌生男子(另案处理)改装了3台P**机交给徐成国,由徐将该3台P**机出售给其他商家使用,盗取了消费客户约70张银行卡信息(其中有李某1、陈某的银行卡信息)。徐成国将上述信息交给刘奇,刘奇从中挑选有效信息,利用写卡器、空白磁条卡成功复制他人银行卡多张。二、自2016年7月开始,王维满伙同刘德意预谋盗刷他人信用卡。由王维满负责盗取他人银行卡信息等,刘德意负责寻找下家利用该信息复制他人银行卡,并窃取卡内资金。至2016年11月8日,王维满共获得13张银行卡信息资料(其中2张银行卡账户额度分别是2.9、3.5万元),并将上述13张银行卡的数字代码信息资料转发给刘德意,由刘将该13张银行卡信息资料转发给下家进行复制成卡,企图盗刷13张银行卡内的款项。三、2016年8月5日,刘奇、徐成国从北京来到东莞市虎门镇找到王维满、刘德意,将成功复制出来的2张银行卡(额度是5.3万元、2.6万元)交给王维满和刘德意,由王维满、刘德意负责套现。后王维满利用其中1张卡(开户人李某1,卡尾号2994,额度是5.3万元)套现取款51000元,后四人共分赃款。四、2016年10月,刘奇、徐成国窃得他人银行卡信息(额度是32万元、6万余元)后从北京来到广州市番禺区找王维满、刘德意,将该银行卡信息交给王维满、刘德意成功复制成银行卡去套现,由于套现人没有现金,未能套现成功。2016年11月8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虎门镇XXX社区XXX路XXX巷XXX号XXX房内将刘德意、王维满抓获,并在刘德意房间搜出空白银行卡2张、银行卡13张(开户人均不是刘德意),在王维满房间搜出银行卡2张(开户人均不是王维满)及作案工具一批。2016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徐成国抓获。2016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在辽宁市宏伟区将刘奇抓获。破案后,上述涉案财物均未缴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6日8时许看到手机的一条银行卡(尾号2994)信息称于当日1时07分消费51000元,他马上下楼在一个小商店消费4元并报警。期间他一直在北京居住和用卡。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8月7日22时许在辽宁省鞍山市的住处先后收到两条短信,分别是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7482)被取现几千元,广发银行信用卡(尾号7166)被取现900元,取现地点是东莞市虎门镇太保路浦发银行。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公安在其北京的家里搜出的POS机(终端号95750262和97491803)是徐成国找人代办的,在房间床头的银行卡也是徐成国的。4.证人刘某1(王维满前妻)的证言,证实她和王维满等人住在202房,王维满和刘德意做POS机生意,王最近送了她一部玫瑰金手机、一条黄金项链。5.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他暂住在202房,王维满和妻子一个房,他和刘德意一个房。6.证人郭某(二手房东)的证言,证实202房由王浩(经辨认是刘德意)于2016年7月租住,另一名男子称系王浩的经理和妻子后来搬进。辨认出刘德意就是王浩,“经理”就是王维满。7.从被告人处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手机、POS机、手提电脑、U盘、银行卡等作案工具。8.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8日,公安机关接线索后在东莞市虎门镇XXX社区XXX路XXX巷XXX号XXX房将刘德意、王维满抓获。9.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北京市XXX区XXX楼下将徐成国抓获;12月14日,在辽宁省XXX市XXX区XXX小区将刘奇抓获。10.租房合同,证实刘德意以王浩的身份租住虎门镇XXX社区XXX路XXX巷XXX号XXX房。11.广发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提交的银行卡(尾号4520)信息与银行读取的信息不符,银行卡(尾号2555)系伪造。12.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证明王维满、刘德意、刘奇、徐成国的原籍身份情况。1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时,在徐成国住处扣押李某2(其妻)POS机3台、银行卡10张(均属于本人)、电子密盾(Key)4件;扣押刘奇手机2部(含SIM卡1张)、无线POS终端1套、交通银行卡(本人)1张、刷卡器1套、笔记本电脑1台、U盾4个、SIM卡3张,内存卡1张、MPOS智能支付终端8台;扣押刘德意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项链1条、POS机2台、深蓝色别克小车1部、黑色钱包1个、银行卡15张(包括2张空白卡)、手机2部;扣押王维满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他人身份证2张、银行卡4张、电脑软件接收器3个、U盘1个、护照及身份证件等。14.陈琳交通银行卡(尾号7482)的银行流水,证实2016年8月7日22时28分在虎门镇太保路虎门支行被取款500元。15.被告人王维满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通过QQ认识了“东莞合作”,他在QQ群和微信群里复制大量银行卡信息给“东莞合作”,“东莞合作”根据他提供的银行卡信息做到的钱会给他1%或2%的提成。他被缴获4张银行卡,其中2张华夏银行卡(尾号1660、3021)是一个东北朋友让他找人破解密码。他与刘德意的QQ聊天记录中提及的数字代码是别人的银行卡信息资料,拿该些资料可以找人把相应的银行卡复制出来,然后根据上面的密码将该银行卡账户内的钱取出来或者消费,该环节叫“出料”(套现)。他从群里得到银行卡资料后就发给刘德意,刘德意就找人出料,出料成功了就会按照比例进行回款。他一共发送了13张银行卡的信息给刘德意出料,该些信息都在他和刘德意的QQ或者微信聊天记录里,其中尾号2555的银行卡中有29000元、尾号6223的卡中有35000元。在刘德意的房间尾号2555的银行卡,该卡的信息资料是他发给刘德意安排出料的。2016年4月,刘奇、徐某成来到虎门找到他和刘德意,他们四人一起去东莞市区找到阿某,将3张信用卡交给阿某,阿某进了一个士多店套现了51000元,后刘奇给了他1000元。2016年9月,刘奇、徐某成一起到广州番禺找他和刘德意,说要套现几十万,后套现的人说没有现金,就没有套现了。辨认出刘奇、徐某成就是叫他和刘德意出料的人;指认了手机截图上与“东莞合作”的聊天记录。16.被告人刘德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王维满负责找银行卡信息,就是来料;他负责技术处理,就是找人出料,即将银行卡信息发给其他人,让他人去提钱。王维满发了13条银行卡信息给他。缴获的13张银行卡,其中有2张是空白卡,有三四张叫人出料时对方说是废料,他们也不知道对方说的是不是真话,是不是故意出料后想自己私吞而说废料。尾号2555的卡有29000元,尾号6223的卡里有35000元。找人开料是五五分成,复制开料的五成,他和王维满得五成。尾号2555卡的信息是王维满发给他的,而卡是杨明海留下的,但不知道是谁找人弄出来,他没有盗刷过该张卡,只是叫人查了一下余额。王维满11次通过微信转了2万多元给他。他和王维满及2名东北男子(刘奇、徐成国)一起做过套现。东北男子将盗取的银行卡资料通过QQ发给王维满,他将银行卡资料利用写卡器和电脑复制成一张银行卡,然后王维满找人套现。2016年8月,王维满在QQ上认识刘奇、徐成国,刘、徐就来到虎门和他们一起合作。刘、徐将一条银行卡信息通过QQ发给王维满,然后他用写卡器和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将银行卡信息写入一张空白的银行卡。他们四人一起去到南城,后王维满找人套现51000元。王维满拿了34000元交给刘、徐。后他们向刘、徐要了4000元,他和王维满各分了2000元。辨认出王维满;指认了手机截图上王维满发送给他的银行卡信息。17.被告人刘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住在辽宁省辽阳市,他和徐成国、王维满、刘德意通过改装的POS机收集被害人的刷卡信息,以数字代码形式存储,将信息通过电脑导入写卡器,制成假卡,再刷钱出来。其中徐成国在北京负责盗取卡料,他负责使用写卡器写假卡,王维满和刘德意负责盗刷卡的钱也就是“出料”。一般是王维满2人分走盗刷数额的35%,余下他和徐成国平分即各占32.5%,他共分得约21000元。他给王维满邮寄了两三部改装的POS机,给徐成国邮寄了三部改装的POS机,里面是加了一个小的线路电子板来自动盗取刷过的银行卡信息,包括卡号、二轨码、密码等。他参与过五张卡的盗刷,余额分别是52000元、26000元、1万多元、32万多元、6万多元。2016年8月,他带了额度52000元、26000元复制成功的卡坐火车到广州会合徐成国后,一起到东莞市虎门镇找王维满2人。王维满拿了2张卡去“出料”,他和徐成国、刘德意等了2个小时,王回来说盗刷了51000元,将余额26000元的卡还给他,并给他和徐各分了17000元,其余归王2人,后他给了王维满4000元,而徐就给了他1000元。后他在辽阳查26000元的卡说密码不对,他想是王维满黑了该卡的钱。9月,徐成国发了一个银行卡料叫他找人出料,他转发给王维满,后王维满盗刷了1万元,转给他3000元,并叫他跟徐成国没有盗刷成功。10月,徐成国邮寄一个POS机给他,说里面有一些银行卡信息,他导入电脑看到有7、8张银行卡信息,其中有一张卡的余额是32万元、一张是6万多元,然后他就联系王维满出料。他去到北京和徐成国汇合后一起坐飞机去广州,王维满、刘德意接他们去到番禺。他们给了2条银行卡资料给王维满、刘德意,王、刘复制出银行卡。王维满去找人出料后回来说出不了料。后他们联系不上王维满,查询发现原来余额32万的卡只剩下900多元,余额6万多元的卡就查不了。他们就发现被王维满黑了。他从给徐成国的POS机里收集了约30张银行卡信息,其中能用的有6、7条,他用写卡器复制出7张卡,包括上面所说的5张卡。辨认出徐成国、王维满、刘德意;指认了其手机和刘德意在QQ聊天截图中的银行卡信息,其中有李某12994、陈某7166、7482的卡号信息。18.被告人徐成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住北京市,他和刘奇、王维满、刘德意一起实施信用卡诈骗。刘奇将改装过的POS机快递给他,他当普通POS机卖给商家,然后再借故用普通POS机换回来,再快递给刘奇,刘导出里面的信息到空白的卡里,就复制成功可以盗刷了。刘奇寄过三个改装过的POS机,从里面共盗取了约70张银行卡信息,其中成功复制了约35张卡。2016年8月,他和刘奇一起去东莞找王维满、刘德意帮忙盗刷了5万元,刘奇和他各分了17000元(后称是16000元),其余的归王维满、刘德意。同年10月,刘奇说有2张共30多万元的银行卡要盗刷,然后一起去到广州找王维满、刘德意等3人,刘奇将银行卡信息交给王,王在酒店复制出银行卡,但后来联系不上王3人了。辨认出刘奇、王维满、刘德意。一、关于被告人刘奇、徐成国成功复制出的银行卡数量问题。虽然徐成国归案后供述成功复制出约35张银行卡,但其后又反复,而刘奇称只成功复制了7、8张,抓获被告人时也缴获较少的银行卡,因此两被告人成功复制的银行卡数量暂难于查清,本院认定为多张。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成功复制了35张,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奇提出的第1点辩解意见,被告人徐成国提出的第1点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刘某2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王维满、刘德意归案后均称有13张银行卡信息成功复制出银行卡,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从刘德意处缴获了他人的银行卡13张;被告人复制他人银行卡的目的是为盗刷卡里的金额,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已实施了盗刷,但不能否定被告人用他人银行卡信息成功复制了银行卡的事实。被告人刘德意辩解只收到9张银行卡信息,及辩护人金朝阳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三、四被告人对从李某1的账户套现了51000元后的分赃数额各执一词,目前证据暂难于查清,但不可否定的是四人均参与分赃。因此本案对四被告人的分赃数额不予认定。四被告人经预谋后均积极参与作案,相互分工配合,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刘奇提出的第2点辩解,基本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金朝阳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辩护人刘某2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四被告人归案后均供称刘奇、徐成国带了2张银行卡信息来广州找王维满、刘德意复制出银行卡后去套现,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但目前暂没证据证明已套现成功,本院按王维满的交代认定未能套现成功。被告人王维满辩解在该宗作案中刘奇、徐成国没有将银行卡交给他,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德意辩解在该宗作案中没有去套现,与查明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奇、徐成国辩解在该宗中没有带复制的银行卡到广州,予以采纳,但提出没有参与套现作案,不予采纳。辩护人金朝阳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辩护人刘某2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与查明不符,不予采纳。五、被害人陈某的两张银行卡虽在虎门被盗刷,及刘德意、刘奇的聊天记录里有该两张银行卡信息,但四被告人均否认实施作案,而抓获被告人时也没有缴获相关银行卡,本案也没有相关取款录像等证据证明四被告人实施作案,不能排除该两张银行卡是其他人盗刷的可能性,因此不宜认定四被告人参与该宗作案。四被告人及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参与该宗作案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金朝阳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辩护人刘某2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满、刘德意、刘奇、徐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维满、刘德意、刘奇、徐成国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四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维满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德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刘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徐成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的笔记本电脑2台、无线上网数据卡1张、U盘1个、电脑软件接收器3个、手机6部、POS机6部、电子密盾8个、刷卡器1套、智能支付终端8台、项链1条、无号牌别克小轿车(暂扣公安机关)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人民币400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某。六、责令被告人人王维满、刘德意、刘奇、徐成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人李某5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小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