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云南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曾清明,李顺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2幢3楼03462号。法定代表人:王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李祖祥,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站12号。法定代表人:李劲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怡,女,白族,1989年5月23日出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萍,女,汉族1989年12月12日出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员工,住址(身份证)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雨花片区2号昆明理工大学。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清明,男,汉族,1968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云南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云南瀛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平,男,汉族,1981年5月6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凤凰乡断石桥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上诉人云南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泰劳务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清明、李顺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滇泰劳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曾清明一审诉讼请求,或者改判滇泰劳务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李顺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李顺平与曾清明没有形成劳务关系,而是与滇泰劳务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属认定错误。滇泰劳务公司将所承接的昆明市盘龙区中坝村“昆明市盘龙区北部山水新城中坝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房工程(一标段)”劳务部份(钢筋工)分包给李顺平,由其组建班组进行施工。滇泰劳务公司与李顺平没有劳动关系,滇泰劳务公司从未向李顺平发放工资,也未为其办理社保。一审认为,李顺平系滇泰劳务公司内部管理人员(班组长)及与曾清明形成劳务关系的是滇泰劳务公司,而不是李顺平,都没有证据证明。李顺平班组成员由李顺平组织,滇泰劳务公司并不直接管理,整个过程中,滇泰劳务公司从未直接向其班组成员支付过劳务费用,均是支付给李顺平,再由李顺平向下属班组成员支付。因此,曾清明等班组成员实际上是李顺平的雇员,而非上诉人的雇员。李顺平身份并不是滇泰劳务公司的员工,滇泰劳务公司与李顺平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法律性质属于承揽合同,曾清明起诉的劳务费纠纷,实质是他和李顺平之间欠款纠纷。因此,对曾清明实体付款责任应由李顺平承担。二、滇泰劳务公司已付清李顺平承包合同的全部费用,没有义务再向其下属人员支付费用。三、曾清明证明欠款数额的结算单存在不真实情况,一审没有查明。滇泰劳务公司认为,曾清明提交的结算单存在虚构事实和诈骗的可能。本案一审期间,李顺平没有出庭,导致欠款是否真实的事实无法查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曾清明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改判由李顺平承担付款责任,滇泰劳务公司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对十四冶建设公司上诉答辩称:滇泰劳务公司具备分包资质,与十四冶建设公司是合法的分包关系。十四冶建设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十四冶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十四冶建设公司不对曾清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滇泰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十四冶建设公司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向滇泰劳务公司支付了应付的劳务进度款,不存在欠付行为。一审法院将十四冶建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因付款条件尚未达成而没有支付的劳务费认定为“欠付”违反合同约定,与建筑行业的行业惯例相违背,甚至违反了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故一审法院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为依据认定十四冶建设公司应当对曾清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滇泰劳务公司上诉答辩称:滇泰劳务公司具备分包资质,与滇泰劳务公司是合法分包关系。后续的付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对曾清明不存在欠付款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曾清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涉案工程是十四冶建设公司中标,然后分包给曾清明,我们做的工程是在中标的范围内。依据法律的规定曾清明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后应当获得劳务费。滇泰劳务公司认为结算单作假并没有证据证明,所以滇泰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当支持。十四冶建设公司在一审陈述他们没有完全支付工程款只支付了80%,所以作为连带责任人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顺平未提交答辩意见。曾清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李顺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8000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并承担自2015年5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滇泰劳务公司、十四冶建设公司对被告李顺平拖欠劳务费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9月8日,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与被告滇泰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昆明市盘龙区中坝村的“昆明市盘龙区北部山水新城中坝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房工程(一标段)”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滇泰劳务公司;分包范围:三地块住宅5~7栋、人防地下车库施工图和涉及变更及变更签证单等图纸文件内的建筑、结构工程;分包工作期限: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5月30日。二、被告李顺平系被告滇泰劳务公司钢筋班组组长,原告曾清明系该钢筋班组中提供劳务的工人。2015年5月25日,被告李顺平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中坝村回迁安置工程十四冶项目部二分部三号地块钢筋班组放样人员曾清明人工工资结算清单:放样面积:100500㎡×每平方米单价1元=100500.00元。借支:82500.00,还应支付:(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元。开单人:李顺平。2015年5月25日。”三、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向滇泰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93652741.97元,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的84.08%。四、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顺平向被告滇泰劳务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载明:“我钢筋班组李顺平于2014年12月31日已全部结清所承包金鼎名座、十四冶中坝项目3地块5、6、7栋、5地块4、5栋钢筋分项工程的所有劳务人员工资。该班组所欠劳务人员工资由李顺平自行解决与左旭洪及公司无关。签字:李顺平。2014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对于原告与被告李顺平之间的关系。本案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只能证实李顺平在该工程中系一班组长,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是滇泰劳务公司而非李顺平个人。原告因在被告滇泰劳务公司工地提供劳务应得收入,应由滇泰劳务公司而非李顺平个人支付,故原告起诉李顺平个人无法律依据。第二,滇泰劳务公司承建位于昆明市盘龙区中坝村的“昆明市盘龙区北部山水新城中坝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房工程(一标段)”后,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滇泰劳务公司理应及时结清劳务费,而其未及时结清,属违约行为。结算单系由被告滇泰劳务公司钢筋班组组长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该单据载明原告应得的劳务薪资共计1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滇泰劳务公司给付劳务费18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滇泰劳务公司以其与被告李顺平已经结算完毕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为本案涉案工程的提供劳务的具体人员为原告曾清明,滇泰劳务公司应将劳务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滇泰劳务公司与李顺平之间的结算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曾清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滇泰劳务公司在向原告曾清明履行完支付义务后,对其曾向被告李顺平支付的费用可以另行行使追偿权。第三,关于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经发包人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部分工程项目进行分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即成为分包工程的发包人。本案中,十四冶建设公司系“昆明市盘龙区北部山水新城中坝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房工程(一标段)”的发包人。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滇泰劳务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已经向被告滇泰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93652741.97元,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的84.08%,本案原告的诉讼标的额未超过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未付清款项的全额,故十四冶建设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清明人民币1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5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对原告曾清明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清明对被告李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云南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5元,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人民币125元。”二审中,滇泰劳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证明(2016年12月15日),欲证明:李顺平钢筋班组参与的工程工作任务已于2014年1月完工;二、承诺书,欲证明:李顺平认可滇泰劳务公司已经付清其班组全部劳务费,并承诺由其本人负责对下属成员支付欠款;三、资质证书,欲证明:滇泰劳务公司有劳务承包资质。被上诉人曾清明对证据一、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二属于证人证言,当事人没有到庭说明,不属于证据。上诉人十四冶建设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二因认为与公司无关,表示不予质证。被上诉人李顺平未到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因李顺平未到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十四冶建设公司、曾清明对滇泰劳务公司提交证据一、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欲证明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十四冶建设公司、曾清明对滇泰劳务公司提交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滇泰劳务公司也不能进一步证实该材料的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二审查明滇泰劳务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本院认为,李顺平将涉案工程交由曾清明施工。之后李顺平向曾清明出示书面材料确认尚欠人工工资款项未结清。李顺平应按所出具书面材料确认欠款数额支付曾清明人工工资及逾期付款利息款项。滇泰劳务公司对此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顺平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滇泰劳务公司将涉案相关建筑劳务工程分包给李顺平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因此,滇泰劳务公司作为涉案建筑工程劳务分包企业应对李顺平所欠曾清明人工工资及逾期付款利息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滇泰劳务公司关于曾清明提交的结算单据可能不真实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滇泰劳务公司对此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另外,十四冶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建筑工程总承包企业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具备合法劳务分包资质的滇泰劳务公司进行施工,现曾清明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十四冶建设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十四冶建设公司不符合按照《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不应当对李顺平所欠曾清明人工工资及逾期付款利息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十四冶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滇泰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十四冶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曾清明人工工资款项人民币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5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上诉人云南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李顺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上诉人云南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原审原告曾清明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李顺平负担,上诉人云南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 静审 判 员 代晓明审 判 员 蔡 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何永伦书 记 员 王崟榕陈栋 来自: